
案件一:突破“终本”僵局,向股东追债
卢某持有对某公司的生效债权判决,然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卢某的债权似乎陷入了绝境。在这种情况下,吴天成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局限于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框架,而是深入梳理该公司的资本结构与历史沿革。经过调查,发现股东张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于是将该公司与股东张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清晰的法律规定与充分的证据面前,被告方认识到难以推卸法律责任。案件未及开庭审理,某公司与股东张某便在庭审前置程序的重压下,主动提出和解,最终与卢某达成协议,全额归还了拖欠已久的本金。
案件二:身份存疑,股东责任能否免除?
某有限公司将朱某、刘某、肖某等股东诉至法院,主张其因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肖某多次以“工商内档中并非本人签字”为由进行抗辩,试图否认自身的股东资格与出资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当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存在疑问时,股东资格应如何认定。肖某忽略了其本人在认缴出资时提供的身份证,在所称“遗失”之前一直处于有效期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完全依赖于单一签字的形式真实性,而是综合考察出资意思表示、身份证明文件的提供、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工商登记公示等多重因素。身份证作为法定身份凭证,其有效使用本身即可构成对股东身份及认缴承诺的佐证。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认缴出资的法律性质。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实行认缴制,股东可自主约定出资期限,但这绝不意味着认缴可以“零成本”或“无责任”。认缴出资额是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做出的严肃法律承诺,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等规定,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肖某试图以“非本人签字”规避责任,但其曾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用于工商登记的行为,已足以在法律上构成其同意认缴并接受股东身份约束的意思表示。
法院最终依法认定肖某的股东资格,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建议
对于债权人来说,当遇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不要轻易放弃,可以深入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看是否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旦发现,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向股东主张权利。对于股东而言,要认识到认缴出资不是儿戏,要切实履行出资义务,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在参与公司设立或变更时,要审慎对待工商登记,妥善保管个人证件,清晰知晓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写在最后
这两起案件都涉及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终都通过法律途径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吴天成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展现出了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敏锐的洞察力。自2020年执业以来,吴天成律师年均承办案件近百起,积累了深厚的庭审实战经验。他能够精准识别案件中潜在的法律救济途径,在案件一中,深入挖掘公司资本结构与历史沿革,成功将维权矛头指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案件二中,抓住“身份证有效期”这一关键细节,有力反驳了肖某否认股东身份的主张。正是多年的积累和对案件的认真钻研,让他在处理复杂的股东责任纠纷时能够游刃有余。这就是这两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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