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这起案件中,上诉人吴XX认为梁X代表梁XX在他处领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梁X、梁XX、梁XX连带返还该款项。而被上诉人梁X则辩称,这笔款项是他应得的合法工程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梁X是否受梁XX委托代其领取了诉争工程款,以及梁X领取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吴XX最初掌握的证据有《收款收据》,证明梁X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日和2008年10月23日签收了中建XX金碧海岸4345号楼消防工程进度款,共计349771.57元。但他缺失能证明梁X是梁XX的受托人,梁X收款行为代表梁XX的关键证据。
邓德锴介入后,为梁X进行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他提供了2008年8月4日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证明梁X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款是梁X依据该工程应得的款项。在二审中,邓德锴还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临时消防泵工程,原合同并不包含该工程。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吴XX对梁X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对两份合同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名不确定,认为承诺书说明工程无法施工与预算工程吻合,对部分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邓德锴则强调梁X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XXXX的公章,更具证明力,且吴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梁X是实际施工人并应获得工程款的主张。
最终,法院认为吴XX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否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再96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构成重复诉讼,裁定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吴XX的起诉。
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上,邓德锴的方法论是优先核查当事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确定款项的合法性;优先核实证据的证明力,公章比财务专用章更具证明力;优先审查证据能否反驳对方主张,让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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