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原则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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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原则有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往往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分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
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原则有哪些

一、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原则有哪些

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原则有

1、全部赔偿原则

2、财产赔偿原则

3、损益相抵原则

4、过失相抵原则

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往往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分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二、民事诉讼的特征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一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有关于要求赔偿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赔偿有相关的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赔偿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在遇到以此问题的时候,就可以简单的解决,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有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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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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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国家主权。由于涉外民事诉讼含有涉外因素,在管辖、取证、执行诸环节触及国家与国家的关系。人民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既要尊重他国主权又要维护我国主权。这一点是国内民事诉讼所不具有的。
2、
其次,涉外民事诉讼期间较长。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有的证据存在于国外。因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传唤证人、、答辩、上诉等诉讼行为时,需要较长的时间,否则难以完成诉讼行为。客观的需要决定了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特殊规范。
3、再次,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存在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审理国内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我国的法律。但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则存在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选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选择适用程序法,二是选择适用实体法。就程序法而言,原则上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但如果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有关程序的特殊规定时,则须
首先选择适用该项国际条约。称为“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当然,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就适用实体法而言,应按我国《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的规定办理。例如,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
最后,人民进行涉外民事诉讼,有时需要外国的协助。例如,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调查取证有时要委托外国协助完成;判决生效后,有时请求外国执行。
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包括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十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这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中的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这种责任方式适用于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场合,不需要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实际的侵害。
3、消除危险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虽未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实际损害,但是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4、返还财产当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他人可以要求行为人返还财产。但是这时要求该财产尚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则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5、恢复原状这种民事责任适用于财产遭到他人的损害,但是尚有恢复到原来状况的可能的情况。一般而言,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尽量恢复原状,只有难以恢复原状的,才对损失进行赔偿。
6、修理、重作、更换这种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一些合同关系。如一方根据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它不仅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场合,也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场合,如精神损害的赔偿。
8、支付违约金这种责任形式仅适用于合同。如果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了违约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就应当向如一方支付约定或法定的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责任形式仅适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情形。
10、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也只适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遭受侵害的情形。
这十种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责任形式的不同适用范围,正确选择责任承担的形式区分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根据责任形式之间的内在逻辑,正确的合并适用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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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原则是什么?
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原则是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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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管辖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解决同级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所在地人民管辖。
首先,地域管辖以被告所在地人民管辖为原则,
其次,经过行政复议的,原则上无论复议机关作出何种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所在地的人民管辖。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三种情形中存在一种即为改变。
2、特殊地域管辖:不同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经过复议的选择管辖。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所在地人民有管辖权,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也有管辖权,两地不一致时,由当事人选择提起行政诉讼。
(2)因不动产提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讼的,被告和原告所在地人民都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地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身自由被限制地。
依《若干解释》规定,如果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讼,受诉人民可以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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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撤诉前的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原告申请撤回,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申请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故需有内容明确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原告申请撤回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依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方为有效。因此,原告申请撤回亦须以正当、合法为前提。也因如此,原告撤回的申请并不会当然地产生撤诉的效果,而需由受诉人民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 3、原告申请撤回,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申请撤回必须是原告主动、自愿所为,而不能是被动、违心所致。因此,任何人(包括审判人员)既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告撤回,也不得说服、动员原告撤回。 4、原告撤回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宣告判决前提出。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均应如此。这样既可使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斟酌时间,慎重地适时实施撤诉行为,同时又可避免因原告于宣判后再提出撤诉申请而损及受诉人民所作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判决一经宣告,即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你好律师,请问民事诉讼原则是啥,我最近在整理这方面的资料,但是对于这个方面的我的资料丢了,只能问问你们
[律师回复]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 “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也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盛行两条原则:
(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
(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最具代表性,也得到大陆法学国家的普遍认可。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责任。罗森伯格将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够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为对抗、抑制权利发生的规范,具体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罗森伯格归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危险领域说
指当事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可分为空间上直接对物的支配,以及当事人对事件发生、变化的控制情况。如果损害原因来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因为被害人无法详尽知晓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发生的侵权比较了解,拥有相关证据。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的结果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侵害人(一般为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要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而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而在一般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根据罗马法的分配原则,情况就会正好相反。因此,危险领域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据,应当说“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
4、盖然性说
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规定,如果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生效。主张盖然性的学者认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盖然性远比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要高,故主张承诺者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主张撤回者举证。“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成为解决的标准,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均能依此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在性质上无法利用科学的方法或生活经验来判断其盖然性的高低。对盖然性高低的考虑,不能绝对地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更何况有若干法律规定的事项,立法者原有一定的保护目的,这些事项即使其发生的盖然性不高,在解释上也不因此而课以举证责任”。
5、损害归属说
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该原则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社会危险分担原则。其具体内容是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试举例说明:在雇员因雇主违反义务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依据盖然性原则和保护原则,应由雇主就损害发生与违反义务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由雇员举证,雇员只就发生损害事实进行举证。
以上是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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