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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纠纷中,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20XX年,张X与安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纠纷经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346024.22元。然而,强制执行仅回款687.59元,法院裁定终本。在此情况下,张X将第三人的股东泉州某运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X诉至安徽省铜陵市XX区人民法院,主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明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自2019年执业以来,凭借法律、财税、经济三重专业资质,在民商事法律服务领域崭露头角。接受原告委托后,陈明祥迅速展开工作,他仔细梳理了仲裁裁决、执行终本裁定、工商档案等关键证据。经过深入分析,他确定了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应加速到期”为核心的诉讼思路,并提起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庭审中,陈明祥充分举证质证,详细阐述了相关法律依据。而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陈明祥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严谨的诉讼策略,为原告的诉求提供了有力支撑。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泉州某合伙企业在未出资495万元范围内、被告张X在未出资5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分担。裁判理由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明祥在这起案件中,运用其专业能力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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