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4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7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二、减刑规定
现根据立功的时间将立功的主体分为未决犯和已决犯来分析立功法律后果的不同。
1、未决犯的立功,其法律后果突出体现在《刑法》第六十八条,其法律后果是将来对该犯罪分子刑罚的轻科。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注意到,除了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外,其他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都是用的可以,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或然性。我们认为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的积极作用,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赎罪,也有违立法的本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只要立功成立的,法院也一般会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这里用可以而不用应当也没有实际意义。
2、已决犯的立功,其法律后果突出体现在《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百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其法律后果是对该犯罪分子已科刑罚的减轻,甚至免除其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决,不以犯罪论处。
如果公民做出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后,不仅会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的治安带来影响,所以是会受到司法部门的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理的过程中,出现认罪的态度较好并且积极地提供其他犯罪的事实后,也是可以向司法部门申请减刑或者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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