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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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存续期间关于房贷共同债务的规定是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尚未还清的贷款肯定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也意味着如果房产是属于个人财产,结婚之后虽然是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但如果要离婚的话,另一方因为无权分割房产,贷款也是属于个人债务的。
房贷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是什么

一、房贷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是什么?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贷款尚未还清,尚未还清的贷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如果双方都想要房产,可以对房屋竞价,房屋产权归价高者得。获得产权一方补偿另一方一半的竞价款。并从竞价款中扣除银行欠款的一半,最后由得房者独立承担对银行偿还贷款

二、共同债务范围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民法典处理。

所以,并不是只要夫妻共同偿还房贷的就一定是属于共同债务了,还有一点是要参考当初在银行贷款的时候贷款人的签字,如果贷款人的签字就是夫妻两个人的名字,那这将被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而且,房子的最终分配和房子的产权归属等,这些情况都会影响到房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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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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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解释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同时明确列举了四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四种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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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共同债务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非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司法解释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同时明确列举了四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四种为兜底条款)。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规则模型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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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存续期间债务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内对方不合理的开支,对方在不经另一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资助那些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或没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产生的债务,一方继承遗产时,如果需要偿还债务,这种债务也是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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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夫妻共同债权的特点是什么,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
[律师回复]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特点债权与债务是相对的,属于民事债务关系的范畴,其实质是民事权利义务依法设立、变更、终止的合同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大多夫妻共同债权的表现形式除具有一般债务关系的特征外,还有其独特特点,表现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且不参加诉讼。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夫妻(原、被告)认可某债权的存在,那么,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种认可(当事人陈述)就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自认,即承认。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再从对离婚案件的判决范围来看,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分是对离婚案件进行判决的重要内容之一,基于对案件不能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不得不对当事人自认的夫妻共同债权作出处分性的判决。单从诉讼程序上看,这样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内容圆满,而且审判实践确有范例。二.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参加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夫妻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存在两种情况,即一种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又包括合法的债权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另一种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无论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或者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一般只要当事人认可或者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根据自认的证据规则,是能够予以认定的,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定。然而,这种在法理上看能够站得住脚的事实认定,却存在着待证的问题,存在着深层次的法律冲突,而且这种法律冲突解决起来难度极大。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真实性大多欠缺合同依据及效力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稳定性。
(二)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包括债务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不能排除有个别非正常心态或目的的离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为财产或其他目的而战心理态度的存在。其对手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可能是其他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可能是经济合作人,更可能是其他债权人。这类债权属虚构债权的可能性极大。虚构债权的目的,有的是为多占有财产;有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更有甚者是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亲友为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执行,与离婚诉讼的夫妻设订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离婚诉讼的夫妻利用诉讼程序将其合法化。
(三)获得债权一方当事人对债权的追索存在事实上的困难。在不少情况下,亲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特殊关系或碍于情面,而缺少书面证据的证明,如果夫妻离婚,则原来的“娘家人”与“婆家人”在情感上就显得泾渭分明,在利益方面通常会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即使夫妻在离婚时明确确认了某债权的存在,如果债务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友,而债权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那么,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在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重重阻力。由于缺乏书面证据的证明,一旦债务人否认债务,在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将难以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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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执行
[律师回复] 对于该案中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执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该案中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怎样执行
2005年9月20日,边某与马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环保清洁工程,后因经营问题,双方于 2006年10月终止合作。双方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书面清算,约定在偿 还全部债务后一切设备归马某,马某返还边某投资款50000元。结算后,马某未按结算内容返还给边某投资款。边某于2007年1月5日向提讼。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边某投资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马某未履行义务,故边某请求予以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马某在合伙清算后就把其分得的设备卖给了一汽车维修部,并与原妻子张某办了离婚手续后就携款到外省去了,经调查马某的朋友们均表示与马某 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现在马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马某的 原妻子张某对其讲明情况,张某表示其与马某现在已没有任何关系,在离婚时已讲好了马某经 营中所欠的全部债务均由马某自己承担,同时她也认可当时马某经营赚的钱主要用在了家庭生活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耐心地给张某讲解法律知识,进行说服教育,终使张某认识 到自己有义务偿还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表示自己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将欠款全部还清。在做通了张某的工作后,我们把张某和申请执行人边某聚集在一起进行协商,
最后,在我们法 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分期提取张某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该债务的协议。
评析意见
该案所涉及的是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离婚后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 况下,能否对另一方的财产收入予以执行。
(一)该案中要求张某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某与张某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马某当时经营赚的钱主要用于了家庭生活中,在张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 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该案对张某的收入予以执行是合法的。
首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本案中, 在认定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张某和被执行人马某就均有义务偿还该债务。故在 被执行人马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便 可执行张某的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36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 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条文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扣留或者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的方法,使得案件顺利执行。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该案张某的工资收入就属此 类收入。在这种情况下,用提取张某的工资收入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对被执行人马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被执行人马某不能履行法律文书中 确定的义务时, 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用其的工资收入来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使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该案中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怎样执行
[律师回复] 对于该案中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怎样执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该案中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怎样执行
2005年9月20日,边某与马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环保清洁工程,后因经营问题,双方于 2006年10月终止合作。双方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书面清算,约定在偿 还全部债务后一切设备归马某,马某返还边某投资款50000元。结算后,马某未按结算内容返还给边某投资款。边某于2007年1月5日向提讼。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边某投资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马某未履行义务,故边某请求予以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马某在合伙清算后就把其分得的设备卖给了一汽车维修部,并与原妻子张某办了离婚手续后就携款到外省去了,经调查马某的朋友们均表示与马某 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现在马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马某的 原妻子张某对其讲明情况,张某表示其与马某现在已没有任何关系,在离婚时已讲好了马某经 营中所欠的全部债务均由马某自己承担,同时她也认可当时马某经营赚的钱主要用在了家庭生活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耐心地给张某讲解法律知识,进行说服教育,终使张某认识 到自己有义务偿还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表示自己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将欠款全部还清。在做通了张某的工作后,我们把张某和申请执行人边某聚集在一起进行协商,
最后,在我们法 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分期提取张某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该债务的协议。
评析意见
该案所涉及的是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离婚后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 况下,能否对另一方的财产收入予以执行。
(一)该案中要求张某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某与张某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马某当时经营赚的钱主要用于了家庭生活中,在张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 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该案对张某的收入予以执行是合法的。
首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本案中, 在认定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张某和被执行人马某就均有义务偿还该债务。故在 被执行人马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便 可执行张某的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36条规定,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 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条文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扣留或者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的方法,使得案件顺利执行。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该案张某的工资收入就属此 类收入。在这种情况下,用提取张某的工资收入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对被执行人马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被执行人马某不能履行法律文书中 确定的义务时, 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用其的工资收入来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使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共同债务认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共同债务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非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司法解释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同时明确列举了四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四种为兜底条款)。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规则模型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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