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要从几个方面考虑?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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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结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我们可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和应考虑的因素,实践中,应从受害人和过错方两方面综合加以考虑。1)过错方的经济能力;2)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过错方的认错态度;4)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5)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要从几个方面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要从几个方面考虑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确定了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因素。这对认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指导意义,结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我们可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和应考虑的因素,实践中,应从受害人和过错方两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可以仿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形式,对上述几个因素进行规定,尤其要突出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具体如下:

“当事人之间无有效约定的,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酌定:

1)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2)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过错方的认错态度;

4)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5)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制定。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上,各个国家的标准大相径庭。例如在日本,将由于离婚而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称之为离婚抚慰金,而金额的确定由法官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额的算定依据。很显然,这种立法主义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主观价值判断介入其间,势难防止,因而不免发生金额算定不平衡之现象。”因此确定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我国虽然有判令具体数额的衡量标准,但实践中,因为对案件了解不深,或怕引起争议,法官大多会依照先例来确定数额,这样就出现了异案同判的现象,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在目前法官水平不齐的情况下,应尽快通过立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表格化或定额化,也就是认定赔偿数额客观化。

为实现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达到相对公平的效果,实践中可以仿照其他立法如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规定,订立这样的条款:“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引起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可根据无过错方的实际需要、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损害赔偿一般可按其年总收入的60%至100%的比例给付。侵权情节严重或者有双重侵权行为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年总收入的200%”。

三、当事人的约定。

正如夫妻财产可以采用约定制一样,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一种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进步,说明人们已经对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有了更深的认识,并且努力探讨、尝试维护己身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同时体现了人们对于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因此,只要双方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当插手太多,应着力维护当事人订立的合法约定。虽然这种约定有人身关系的性质,不能称其为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在衡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有效时,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

可以在婚姻法或相关解释中加入一条“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财产协议是否有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若双方无协议,法院可依法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在合同法中注明这一点。

夫妻在离婚的时候,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作出赔偿。此时另一方同意的话,那么不管是否具有法定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是可以在离婚的时候作出赔偿的。但要是在这方面产生了纠纷,起诉到法院之后,往往就会看是否有法定过错情形,如果有,这样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离婚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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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镇××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书》中第
一、
二、三项判决;改判二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73562.90元(其中物质损失635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判令二个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要主张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按合法途径和程序进行处理,而本案事件发生之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均做出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劳动关系,员工受伤如果不是工伤,用人单位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有两个错误,一是把工伤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工伤,没有工伤赔偿,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把民事责任与工伤赔偿完全划等号,只要进行工伤赔偿了就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了。但是,我们知道,工伤赔偿只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工伤赔偿后,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还要承担,工伤赔偿根本就不能与民事责任完全划等号;同时,工伤赔偿也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况且,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招收高××时,被告高××提供了健康证明,证明其符合招收条件,被告高××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其造成的责任应由高××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
首先,在法律上,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其安排进行正常工作的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不受非法侵害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以上法规的规定,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一切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责任,也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是在为第二被上诉人工作时遭受的人身伤害,虽然不是工伤,但无疑是属于安全事故,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承担的还是无过错责任。
其次,第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第一被上诉人即致害人高××也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是第二被上诉人把关不严,用人不当,管理不善,才使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时也有个人精神病史的高××能在第二被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从而成为埋在第二被上诉人职工食堂厨房重地的定时炸弹。这一次第一被上诉人高××只伤害了上诉人一人,虽然是上诉人的不幸,但却是第二被上诉人的万幸。试想一下,假如第一被上诉人高××这次精神病发作,不是用菜刀伤人,而是在饭菜中投毒,或者放火,或者引起爆炸,那么造成的后果会是上诉人一个人受伤吗?第二被上诉人能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吗?又假如第一被上诉人高××这次精神病发作,伤害的不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而是来第二被上诉人处消费的顾客,第二被上诉人又能推脱责任吗?所以,第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就算第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受伤,本身并无过错,就算第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错;但上诉人是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正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受伤时是在维护第二被上诉人的合法生产经营权益,第二被上诉人是受益人,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第二被上诉人就算没有过错,也应当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从有关法规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来看,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领会和把握法规的本意和目的,片面甚至错误地适用法律,其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也不管是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其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都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说,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结论,并不是上诉人自己的主张,而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复议部门认定并已生效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意,是区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员工和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保护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与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情况相当,完全可以参照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上诉人受伤,虽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但上诉人是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正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受伤时是在为第二被上诉人工作,第二被上诉人是受益人,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的。与此情况相当的雇员,法规要求雇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也是不能令人信服和接受的。
四、在本案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依法责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一被上诉人的担保人追偿。
首先,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是公平合理的。人身损害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作为受害者,作为弱者,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其次,第一被上诉人高××及其法定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应依法责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诉人人予以赔偿。第一被上诉人高××家在农村,经济条件差,不仅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时也有个人精神病史,而且高××自己目前因患精神病需要治疗,不要说赔偿,家里连一个人都找不到。本案一审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无法直接送达给第一被上诉人高××及其法定监护人,只有公告送达,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再次,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担保人追偿。第二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9日录用第一被上诉人时,要求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许××,住深圳市××路××村××栋××号,身份证号××;担保人承诺:“被担保人以上填写内容属实;如被担保人给贵公司造成损失而逃避责任时,担保人愿意负连带责任”(祥见第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招聘员工登记表”和担保人许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上诉人隐瞒个人及家族精神病史,而担保人却承诺“填写内容属实”,结果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担保人的承诺,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担保人追偿。如果这样处理,对第二被上诉人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损失,却切实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好事,人民法院何乐而不为呢?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精神上来讲,第二被上诉人更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有误,应当是73562.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不是61335.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少计了12227.58元。
一、医疗费应是1590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预交14500元(因第一被上诉人预交费票据未拿来,医院暂不开发票,只能按预交14500元计算),其中第一被上诉人预交1500元(实际预交2500元,一审时上诉人误按1500元计算,故二审仍按1500元计算),第二被上诉人预交12000元,上诉人自己预交1000元;上诉人自己门珍治疗及购买药品费1403元(一审起诉时为1053元,一审法院误把鉴定费350元一起计入,合计为1403元,上诉人对此认可)。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13403元,少计了2500元。
二、亲属误工费应是1000元(20天×50元/天);而一审法院却按每天25元计算,认定是500元,少计了500元。
三、住院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应是9767.58元(6个月×1450.63元+22天×1450.63元÷30天);因为上诉人误工时间是6个月零22天,其中住院51天(2004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到2004年8月11日做的伤残鉴定为止,共病休5个月零1天。上诉人平均月工资为1450.63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4个月共发工资5802.5元,平均月工资为1450.63元)。而一审法院却按误工4个月零21天计算,认定误工费是6815元,少计了2952.58元。
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是2550元(51天×50元),而一审法院却按每天25元计算,认定是500元,少计了1275元。
五、营养费5000元,是因为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有两处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中右第三掌骨开放骨折,伤残属九级;第五颈椎棘突骨折及枕骨骨折,伤残属十级;按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九级伤残(祥见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但残疾生活补助费只能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另一个十级伤残按规定应补助8109.16元(4054.58元×20年×10%),却不能计算,但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要求适当补助营养费5000元,是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这一请求,少计了5000元。
六、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一审起诉时为2070元,一审法院误把其中350元计入医疗费,只剩1720元,上诉人对此认可)、交通费2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218.32元(4054.5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这些,上诉人没有异议。
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 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某某
年 月 日
以上是一份精神损失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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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考虑的因素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还有就是加害人的侵权手段,侵权的场合以及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当然了,加害人所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精神方面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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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离婚可以要精神损失费吗,离婚精神损失费的标准?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通奸、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配偶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离婚时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可以要精神损失费吗离婚时,受害方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就是说离婚可以要精神损失费。这是为了维护我国新型的夫妻关系,保护离婚时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离婚都可以要精神损失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失费赔偿需要一些法定的情形。
三、离婚时哪些情形可以要精神损失费只有在婚姻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受害方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离婚精神损失费的标准是什么离婚时到底能要多少精神损失费呢离婚精神损失费的标准是什么可以根据以下五条来评判: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心理状态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程度亦不同。一般来说,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精神损害严重;一般或轻微过失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则相对要轻,而且也易于抚平。正因为如此,在确定精神损失费的数额时,必须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的时间,等等。如侵权行为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持续时间长等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就重。侵权情节不同,反映出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使之成为确定精神损失费多少的另一重要因素。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但由此造成的后果却相当轻微,由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即可消除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对于那些毁人容貌,使人丧失视觉、听觉等器官功能或致人死亡者,其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就难以抚平,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失费数额时,不能无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般来说,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人格权者,行为人往往从侵权行为中获有利益,具有较好的赔偿能力。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根据其获利情况而增大赔偿金额,有利于从经济上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更好地慰抚受害者。在其他情况下,则要考察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良好,可以适当判令多陪;反之则酌情予以减少。
5、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影响。法律制度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物质环境。人总是生活在具体的物质环境之中的经济人,所处环境不同,所需经济条件也不同。身处经济发达地区,由于消费观念、价格水平比一般地区要高,其所需的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应当相应提高,否则,难以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与惩戒功能。这几项离婚精神损失费的标准需要综合考虑。当自己不知道能否要求精神损失费、能要多少精神损失费的时候,最好咨询一些专业的律师,保护好自身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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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参考因素有哪些?
(1)损坏结果的严重程度。(2)过错方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过错行为的类型、行为动机、实施细节等。实施细节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虐待比一般家庭暴力更严重,侵权持续时间长,对受害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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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损害赔偿律师告诉你,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打开了方便之门。2001年3月8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公布,对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对社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打开了方便之门。2001年3月8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公布,对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对社会上普遍关注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人民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比较统一的操作方法,避免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致害人致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精神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一般不予支持;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致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精神赔偿解释》中的“严重后果”,成了实务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损害赔偿律师告诉你,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与世界接轨,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一番了解。在国外,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人伤残或死亡结果,就属于损害结果严重。这些“严重后果”的判断和认定,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主要依靠法官的素质、良知、水平、道德等自由心证和裁量,也靠司法实践的积累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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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受到了精神损失,我想咨询一下精神损失费赔偿金额的相关规定是什么样的的呢?非常感谢你们
[律师回复]
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指侵害人进行侵权时的心理状态。一般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一般要比过失情况下大得多。同时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故意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过失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要重。行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时候一般会想方设法、绞尽脑汁、不择手段,其主观的恶性较大,因此承担的责任要重一些。
  
2、侵害人的获利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以及精神损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有这样才可以能够达法的预防犯罪的目的。试想如果一个人以杜撰名人的隐私出版而赚钱,那么必然会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如果仅仅是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没有针对其所获得的巨大收入一情节判处巨额的赔偿,那么赔偿就失去了惩罚的意义,侵权方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必然会有更多的人从事这样的事情以取得暴利。
  
3、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和心理上补偿也是对于侵权人的教育和惩罚,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找到二者的平衡点掌握一个度,才可以实现。对于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在发生这种行为是应该以较弱的处罚就可以达到目的,而对于社会中的强势群体则应该处以较重的处罚。原因很简单,只有对于强势群体处以较重的处罚才可以真正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后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当然这样的后果并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损或者自杀才算,只要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大小,同样的侵权行为对于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大小是不一样的。比如对于一个名人的名誉权的侵犯要比对于普通人名誉权侵犯所造成不良影响范围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对于此可以给予较重的惩罚,这样不仅尽可能的发挥其社会效用,同时可以要求人们以此为鉴,起到对于违法行为的预防作用。
  
5、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一也不同。一般认为,在公共场合传播有损他人人格权的内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比在私下场合传播大得多。持续的殴打行为也要比言语上的侮辱伤害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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