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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人王X因经营生意不善欠下债务,为贷款将名下银行卡和手机卡寄给他人。后该银行卡关联X宗电信诈骗案,涉及金额XXX,XXX元。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为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王X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希望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接手本案的,是2021年开始执业的律师唐观红。该律师在审查证据时产生怀疑,公诉机关认定王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王X称是为贷款才提供银行卡,其主观上是否真的“明知”存在疑问。
为了核实情况,唐观红律师逐页翻看卷宗,重点关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她还制作了《时间轴对比表》,梳理王X从找代某帮忙贷款到银行卡涉及诈骗的整个时间线。同时,律师致电王X的妻子,进一步了解王X对银行卡出租风险的认知情况。
经过查证,律师发现王X虽称是为贷款提供银行卡,但除邮寄银行卡和手机卡外,并无实际申请贷款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中,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王X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然而,法院综合考虑王X除邮寄卡后无申请贷款实际行为、自身债务情况以及其妻子和银行工作人员曾告知的风险等因素,认定王X主观上存在明知。
本案启示法律实务工作者,在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时,不能仅依据单一证据,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同时,对于证据的审查要更加细致,不放过任何可能影响定罪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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