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中,原告陈女士起诉被告吴先生和黎女士归还借款。陈女士持有两份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主张借款本金为142万元,同时称吴先生有过10万元还款。陈女士还表示,借款是因为吴先生建出租房欠债。被告吴先生确认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事实,但对陈女士主张的借款给付情况不予认可,且否认借款用于建造出租屋,确认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黎女士则提交了《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离婚证》等证据,证明借款涉及的房屋为吴先生父母出资建造,建造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且案涉七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吴先生离婚之后,她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也未收取借款。
陈女士最初掌握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和转账记录,但存在关键缺失。转账记录显示的款项往来复杂,部分款项在借款协议签订两年后给付,数额远超借款协议约定,且其中1万元现金交付无证据证明。梁国权律师介入后,指导黎女士收集并固定了一系列证据。通过提交《送货清单》《收据》《户口簿》,证明房屋建造时间与借款时间的关系,说明借款并非用于该房屋建设;提交《离婚证》,明确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黎女士与借款无关。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陈女士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吴先生以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由进行质证。梁国权律师回应,借款本金应以证据记载为准,转账记录中与借款协议对应时期的转账合计40万元,才是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对于陈女士主张2019年10月以后给付款项为借款给付,被告方从时间、房屋估值、给付数额、强拆等多方面因素分析,指出该款项性质与房屋对价接近,并非民间借贷,且因涉及无证房产交易,款项往来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黎女士的责任问题,梁国权律师依据黎女士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黎女士未签名、未收款,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先生向陈女士给付40万元及利息,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国权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遵循三个优先核查方向:一是优先核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如判断转账记录与借款协议的对应关系;二是优先核查证据的合法性,对涉及违法建筑的款项往来进行严格审查;三是优先核查证据的完整性,通过收集多方面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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