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中,原告位某与被告杨X是朋友关系。2024年3月27日,杨X向位某借款15万元,并让位某将款项转入被告王X的银行卡。同年4月2日,杨X又通过微信向位某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8万元。借款到期后,杨X未偿还。原告认为王X作为账户提供人,应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杨X承认借款,表示由自己偿还,与王X无关。被告王X称自己仅应杨X要求提供账户,未参与借款磋商,也未使用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最初掌握的证据有原告按杨X指示将15万元转入王X银行卡的转账记录,以及3万元微信转账给杨X的记录。但缺失能直接证明王X与借款无关联的关键证据。
周爱荣律师介入后,采取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首先,收集王X与杨X的聊天记录,证明王X只是应杨X要求提供账户,未参与借款磋商。其次,调取王X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显示该15万元到账后直接转给了杨X,王X未使用该款项。最后,整理王X的陈述,说明其对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原告认为出借银行账户就应承担责任。周爱荣律师回应,现行法律未规定单纯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未从中获益,也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借款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王X仅代为收款,不应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有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
最终,法院判决仅由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杨X负担。
周爱荣律师处理此类证据问题的方法论是: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锁定真正的还款责任人;二是清晰界定行为性质,说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本身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切断账户提供人与借款事实的关联;三是全面收集证据,从多个角度证明账户提供人未参与借款及从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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