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5月疫情防控关键期,某科技公司作为保供企业供应猪肉等生活物资。孙某和张某通过微信群向该公司频繁下单,公司按订单供货,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收货人“付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累计供货金额达122,808元。之后,公司按张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向某制造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也通过第三方支付了51,467.5元,但剩余71,340.5元一直未付。当某科技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时,某制造公司却否认买卖关系,辩称孙某和张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只是代他们付款,货物并非全部由公司下单,双方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遂以追讨剩余货款为由,将某制造公司诉至法院。
律师的核心论证
某制造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孙某和张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只是代付款,双方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
黄俊华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法律依据引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某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定要素。某制造公司系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认定的疫情防控生活物资保障重点企业,具有保供资质,某科技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是某制造公司而非个人。
公司增加的其他款项不能替代的原因:某制造公司收取发票、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以实际行动确认了买卖关系的存在。若只是代付,开票抬头是某制造公司且付款后未要求更正或追索,不符合常理。
公司单方否认行为属于违法:某制造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孙某、张某在疫情期间担任其销售、采购的“联络人”或“中间对接人”,其行为足以让某科技公司善意地相信他们代表某制造公司,某制造公司否认买卖关系属于违法变更交易事实。
3.最终法律结论:构成某制造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某科技公司有权追讨剩余货款。
仲裁/判决结果
2024年,某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完全采纳了黄俊华律师的核心观点,认定孙某、张某系代表某制造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进行采购,某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方是某制造公司而非个人。某科技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某制造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某制造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货款71,34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驳回公司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是认为可以通过否认员工身份来逃避付款责任。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在复杂交易环境中,买卖关系的认定不能仅看合同形式,发票、付款行为、交易习惯、相对方的身份特征等都是法院认定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这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是,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不能随意否认交易关系。对劳动者而言,在交易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黄俊华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通过收集微信下单记录、开票信息、付款行为等证据链条,有力地证明了交易事实;在法律定性上,精准运用“表见代理”规则,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基础;在庭审策略上,针对对方的抗辩理由进行了有力反驳,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7.1万余元不是小事,它定义了一份合同是公平履行还是恶意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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