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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将拆迁安置房卖给张某,张某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郭某也交付了房屋。然而,郭某在2021年3月未经张某同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张某认为被告违约,且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抵押权不应成立。这里的疑难之处在于,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房屋被原权利人抵押,银行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相关法律,第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应当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
周爱荣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针对银行提出的“善意取得”抗辩,收集并提交了原告实际占有的证据,如社区证明、装修票据、物业发票等,证明银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否定了其善意取得的成立。同时,对于第三人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过执行时效,律师通过分析前案调解书、被告后续出具的承诺书,论证了债权未消灭且诉讼具有独立价值。
最终,法院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认定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并判令涤除抵押权。同时,支持了过户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度调减,从9.5万元调整至4.75万元,并抵扣原告应付尾款2万元后,判令被告再支付2.75万元。
结合江苏南京的办案经验,在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至关重要。像本案中,社区证明、装修票据、物业发票等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原告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同时,律师要精准把握法律适用,针对不同的抗辩理由,运用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有力反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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