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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中,原被告身份明确,马先生是被不起诉人,公诉机关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争议焦点在于马先生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起初,当事人掌握的证据有马先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涉案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的事实,但缺乏能有力证明无实际损害后果的直接证据。
周赫律师介入后,开展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他准确把握自首情节,提出马先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符合“自动投案”构成要件,为自首认定奠定基础;通过阅卷和调查,协调相关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两项工程未造成经济损失,强调无实际损害后果;推进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精准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条,向检察院提交书面意见申请相对不起诉。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公诉机关可能会质疑自首情节的认定以及无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周赫律师回应称,马先生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规定,而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工程未造成经济损失。
最终,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完全采纳辩护意见,于2026年作出不起诉决定,马先生未被移送法院审判,免于刑事处罚。
周赫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有一套清晰的方法论:优先核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不放过任何细节;注重收集能证明无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据,降低行为社会危害性评级;合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结果;精准援引法律条文,为不起诉申请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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