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生效判决中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份判决书宣告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胜利。
这份判决书背后,是杨友良律师从接案开始就展现出的专业与敏锐。当原告合肥XX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杨友良律师时,他初步判断案件的关键在于能否依据新《公司法》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他深知,要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并非易事,必须有坚实的证据支撑。
证据收集成为了首要难题。杨友良律师积极收集各类证据,包括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以明确股东的出资情况;获取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面对被告提出某电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及股权足以清偿债务的抗辩,杨友良律师仔细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他发现决算单及股权均形成于终本裁定作出之前,且被告无法证明这些是否属于有效债权并可供执行,从而有力反驳了被告观点。
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被告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漏列当事人等理由进行抗辩。杨友良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有力回击。他指出,终本裁定是执行部门通过多种执行措施后作出的,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下,依据终本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电子公司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股东对尚未实缴到位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
在这个关键环节,杨友良律师凭借对法律条文的精准理解和对证据的合理运用,扭转了局面。他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告赢得了这场诉讼,实现了债权。杨友良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严谨的工作态度,在这场法律博弈中取得了胜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