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起案件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刘先生、被告温先生以及原审第三人游先生卷入其中。争议焦点在于,温先生是否需向刘先生偿还借款及利息,温先生称自己未向游先生借款,案涉20万元是游先生代他人偿还,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且对债权转让不知情。
刘先生最初掌握的证据有:2018年5月17日温先生向游先生出具的20万元借条,同日游先生向温先生账户转账20万元的记录;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游先生向刘先生借款的多份借条及转账记录;2019年9月4日游先生和刘先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刘先生电话通知温先生债权转让事宜、游先生通过快递向温先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证明。然而,缺少能直接反驳温先生“借条受胁迫所写”这一说法的证据。
邹婷律师介入后,对现有证据进行了细致梳理。她指出,若如温先生所说案涉20万元是游先生代他人偿还借款,按常理应由他人向游先生出具借条,而非温先生,且他人出具给温先生的借条仍由温先生持有。同时,温先生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出具借条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通过诉讼主张撤销。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温先生质证称自己未借款,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债权转让不知情。邹婷律师回应,借条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温先生与游先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温先生无证据证明借条受胁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债权转让已通过电话和快递通知温先生,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
最终,法院驳回温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温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先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邹婷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的关联性与合理性,以常理推断事件真相;重视证据的合法性,确保债权转让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主张方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对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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