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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某泵业公司与化公司、中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供应化工泵,总价128万元。泵业公司供应的设备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两公司未支付512000元货款。泵业公司催款无果起诉,一审判决两公司付款,化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条件未成就。
2017年开始执业的邵如阳,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千余件,接手此案后,展开了细致审查。他首先逐页比对合同文本,发现合同首部、关于产品交付、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条款中,均将化公司与中公司并列表述为“甲乙方”。经与相关条款详细验证,确定化公司应为共同买受人,这为后续向其追索货款奠定了基础。
邵如阳凭借比对过上千份合同的经验,进一步分析合同第7.1条“以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条款。他发现该条款明显增加了中小企业泵业公司的收款风险,将化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合理转嫁。通过深入研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他主张此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泵业公司排除了化公司以“中公司未付款”为由的抗辩。
作为仲裁委建工专业委员的邵如阳,还调取了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质保期届满事实、中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函》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化公司的付款义务明确且已到期。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化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化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支持泵业公司512000元货款及12800元违约金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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