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6月11日,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人黄XX占股95万元,戴某某占股5万元,黄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管件生产销售等。公司成立后,黄XX负责经营管理,戴XX负责财务及部分发货工作,黄XX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等工作,孙XX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线生产并喷涂假冒商标,孙XX负责PVC管材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商标,孙XX、孙XX每月从公司获取约7000元工资报酬。
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根据线索,协同南京市质监局对被告单位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厂房及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的管材、配件。经南京XX公司专项审计,被告单位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仿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牌管材合计人民币128XXXX9195.75元,未售仿冒管材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也有一定金额。其中,孙XX生产的假冒管材及配件也有相应价值。
这起案件有以下几个核心争议点:
第一,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如何认定?
第三,量刑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针对第一个争议点:
法院查明,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组织人员生产并销售假冒“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的管材及配件。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他们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被告辩称,部分销售行为可能存在不知情的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认为,从现场查获的大量假冒产品以及审计报告显示的销售金额来看,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假冒和销售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第二个争议点:
法院查明,黄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戴XX负责财务及部分发货,黄XX负责采购等工作,他们在犯罪中起到一定辅助作用;孙XX、孙XX负责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商标,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原告主张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区分量刑。被告则认为各被告人的作用差异不大。法院最终认定,黄XX是主犯,戴XX、黄XX、孙XX、孙XX是从犯。法院判断逻辑是,黄XX对公司整体运营和犯罪行为的决策起到关键作用,而其他被告人是在其组织和安排下实施具体行为,作用相对较小。
关于第三个争议点:
法院查明,被告单位的销售金额巨大,给商标所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主张应根据销售金额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辩称,部分未销售产品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且各被告人有坦白等情节,应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销售金额、各被告人的作用、坦白等情节。法院认为,虽然未销售产品未实际产生获利,但也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应计入犯罪金额;同时,各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人黄XX作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XX、黄XX、孙XX、孙XX作为从犯,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这个案子看下来,有几点普通人也能记住。如果是企业经营者,一定要合法经营,不要触碰假冒注册商标的红线,否则面临的将是巨额的经济损失和严厉的刑事处罚。在经营过程中,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如果是员工,要提高法律意识,对于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敢于拒绝,避免自己陷入犯罪的泥潭。
这起案件最终以法院的判决告一段落,彰显了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代理这个案子的,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程豪律师。执业的这十余年里,他办过百余起刑事案件。正是这些实战积累,让他在本案中一眼看出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的关键所在,为案件的辩护和判决提供了有力的依据。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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