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起诉。2020年年底,三人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余某通过李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从杨某经营的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负责联系购买方某公司和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某以某公司(法人代表系李某妻子)名义向以上两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某和余某两人分1%“点子费”,曾某分1%“点子费”。
经查明,某公司向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若干。案发后,李某、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某、余某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某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
公司方(此处被告人的行为代表了违法主体)的抗辩理由:李某、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曾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
李坤律师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
2.分点论证:
作用相当认定:结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余某、李某、曾某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当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积极参与了谋划、联系和操作等各个环节,并非一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这体现了他们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悟态度,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退缴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他们积极主动地配合司法机关,减少了犯罪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
3.最终法律结论:三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他们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仲裁/判决结果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3.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4.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驳回公司方(被告人关于主从犯的辩解)其他抗辩。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一些企业和个人认为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可以获取利益,而忽视了这种行为的严重违法性。他们没有意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会面临刑事处罚,还会对企业的信誉和发展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若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用人单位的警示:企业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杜绝任何虚开行为。一旦触犯法律,将面临严重的刑事后果,不仅会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还可能导致企业信誉受损,甚至倒闭。
对劳动者的启示:作为企业员工,要增强法律意识,拒绝参与任何违法的税务操作。若发现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
李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总结:在证据组织方面,李坤律师能够全面收集和分析案件相关证据,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为辩护提供有力支持。在法律定性上,他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和适用法律,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辩护策略。在庭审策略上,他能够在法庭上清晰、有力地阐述辩护观点,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小事,它关乎国家税收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李坤律师以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公正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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