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龙某经营的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其承建工程供应建材。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供货424,260元,公司仅支付305,272元,尚欠118,988元。龙某多次通过项目现场人员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直接催收,认定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这份败诉的判决书被送到了西藏拉萨的肖康律师手中。2024年开始执业的肖康,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200件,在民商事领域有着深厚的实务积淀。他全面梳理案件材料后,发现一审败诉关键在于龙某多年通过项目现场人员催收,而一审法院认为该二人系案外人聘用人员,其催收不构成对公司的有效催收。
肖康准确把握本案突破口——表见代理与交易习惯。他围绕核心观点构建上诉理由:供货单全部由夏某、夏某某签字确认,公司据此支付了30余万元货款,足以证明龙某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公司收货及催款;2021年、2022年龙某通过微信向夏某催收,夏某明确表示款项已划至公司账户,且二审中夏某出庭作证称每次催收后均告知公司相关负责人;龙某在时效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主观上从未放弃追索,客观上通过可代表公司的人员传递催收意愿,符合《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二审庭审中,肖康申请夏某出庭作证,并提交2021年至2022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龙某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于2021年、2022年持续通过夏某向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供货单由夏某、夏某某签字确认,公司据此支付过部分货款,龙某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可代表公司;夏某二审到庭陈述龙某催收后其均告知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龙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最终,法院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肖康律师成功帮助龙某实现了从败诉到胜诉的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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