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梁某某、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某某要求梁某、梁某某、梁某某连带返还其款项349,771.57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2006年8月17日,中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18日,吴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分包协议》。梁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0月23日签收共349,771.57元的工程款。梁某某曾以吴某某为被告向某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吴某某应支付给梁某某的工程款金额。
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中,吴某某主张梁某是梁某某的受托人,梁某收取的349,771.57元工程款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主张,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梁某)的抗辩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吴某某主张梁某收取的349,771.57元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已经有效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人民币349,771.57元是其应当收取的合法工程款,吴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邓德锴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梁某提供了2008年8月4日与广州市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等证据,证明其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是其依据该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
证据证明力:梁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某公司的公章,而吴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的证明力更强,所以应采信梁某提供的《情况说明》。
重复起诉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对吴某某关于梁某代表梁某某领取349,771.57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否定该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且部分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3.最终法律结论: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撤销某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57元,退还给吴某某。驳回了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了梁某的合法权益。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和个人常见的错误认知包括认为只要款项的收取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就构成不当得利,忽视了实际施工等合法取得款项的情形。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判断款项收取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证据,且要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避免重复诉讼。
这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都有警示作用。用人单位在工程款项支付和管理中,要规范操作,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因款项支付问题引发纠纷。劳动者在主张权益时,要确保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避免陷入重复诉讼的困境。
邓德锴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帮助梁某收集并整理了关键证据,如《工程预(结)算书》等,有力地证明了梁某收取款项的合法性。在法律定性上,准确依据相关法规判断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基础。在庭审策略上,他清晰地阐述观点,反驳对方主张,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49,771.57元不是小数目,它背后是一场关于法律事实和权益的较量,邓德锴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为当事人赢得了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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