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徐先生与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叶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叶某某以内部承包方式向中纬XX承揽“宁波市XX厂厂房工程”和“宁波市XX厂厂房工程”。2016年9月27日,叶某某、叶某向中纬XX出具《承诺书》。后来中纬XX与叶某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又与徐先生和叶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因叶某某未向徐先生付款,徐先生起诉要求叶某某、叶某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叶某上诉称自己只是材料员,签字是被迫的,且已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责任。
汪家道律师自2016年正式执业于浙江宁波,拥有20年法律服务经验。接手此案后,他从全案材料中锁定了2016年9月27日叶某、叶某某向中纬XX出具的《承诺书》作为突破口。该承诺书以书面形式呈现,内容为承诺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租赁费、人工工资等,已经按照公司或项目部与对方单位或施工班组的约定支付完结,未遗留拖欠款项。如今后发现有与本工程项目部发生的有关款项,均由叶某某、叶某负责偿付等。
汪家道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本科,还拥有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土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形成了“法律+经济”的复合知识结构。他自2006年从事法律服务至今,累计承办非诉与诉讼案件已逾810件,尤其专精于建筑工程案件。这种丰富的办案经验和专业背景,使他能够精准把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核心要点,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项结算、债权转让等问题,能够从专业角度进行分析和处理。
接案后,汪家道律师第一件事就是全面梳理案件材料。在审查《承诺书》时,他发现叶某称签字是被迫的,但缺乏相关证据。凭借其丰富的办案经验(累计承办案件810余件),汪家道律师仔细比对《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发现《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叶某应对工程后续可能出现的遗留拖欠款项负责,这构成了债务加入。随后,他申请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并提交了《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叶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应当属于债务加入,对于涉案工程后续可能出现的遗留拖欠款项与叶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最终判决驳回叶某上诉,维持原判,即叶某某、叶某连带支付徐先生工程款2715913.57元,并支付利息78335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履行付款责任之日止),同时连带支付徐先生律师费15000元。在结案前,汪家道律师提交了详细的代理词,阐述了叶某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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