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8月17日,中建XX与XXXX签订了《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吴先生在2007年12月18日与梁先生签订了《分包协议》,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梁先生的工作人员梁X分别在2007年10月26日、29日、11月2日以及2008年10月23日签收确认收到了共计349771.57元的工程进度款。后来,梁先生以吴先生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吴先生应支付给梁先生部分工程款。在这个过程中,吴先生提出梁X是梁先生的受托人,其收款行为代表梁先生,但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法院未采纳该主张。
此后,吴先生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梁X、梁先生及其妻子梁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连带返还349771.57元。此时,邓德锴律师作为梁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到案件中。处理民商事案件多年,邓德锴律师深知证据和法律条文在这类案件中的重要性。他仔细查阅了案件的所有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指出吴先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X是受梁先生委托代领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梁X提供了《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等证据,证明自己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笔款项是其应得的工程款。
在二审中,梁X又提交了《会议纪要》《承诺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的临时消防水泵工程。邓德锴律师凭借扎实细致的办案风格,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在法庭上为梁X进行了有力的辩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先生在本案中关于梁X代表梁先生领取349771.57元工程款的主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判决已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吴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最终裁定驳回吴先生的起诉。
事后,梁X对邓德锴律师的专业服务印象深刻,邓德锴律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也让他十分认可。这场工程款纷争在邓德锴律师的专业处理下,有了一个公正的结果,也让人们看到了专业律师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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