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起案件的被告人有余XX、李XX和曾X,公诉机关指控三人在2020年底共谋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余XX通过李XX提供的电话联系杨XX,从其公司以9%的点子费购买发票,曾X联系购买方,余XX以李XX妻子为法人的公司名义,以11%的点子费出售发票,赚取2%的差价。xx公司给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给xx公司虚开31张,税额392182.76元;给xx公司虚开40张,税额483606.96元。案发后,李XX、余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曾X主动投案自首,三人在侦查期间退缴了违法所得。
最初,公诉机关掌握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材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送货单、银行回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税款抵扣情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另案卷宗材料等证据。这些证据基本构成了指控三人犯罪的证据链,但对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缺乏明确区分的关键证据。
李坤律师介入后,对现有证据进行了细致梳理。他重点审查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分析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参与程度;同时,对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确保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公诉机关依据这些证据指控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李XX和曾X的辩护人提出他们系从犯的观点,公诉人则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李坤律师也依据自己梳理的证据,支持公诉人关于不区分主从犯的观点。
最终,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人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判处余XX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曾X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上,李坤律师采取了细致审查证据、对比分析各被告人行为、核实证人证言的方法论,通过这些方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为案件的公正判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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