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律师为劳动者追回7315.5元经济补偿金

最新修订 | 202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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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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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5.0分服务:8119人
擅长领域:合同事务 律所: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101201710369907 电话:18381082162
律师优势:有团队,办过大案,有顾问单位经验,丰富的专业经验;为某大型建筑工程类国企提供法律服务,在政府部门及社区担任值班律师,执业经验丰富;曾担任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并调解成功大量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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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2019年11月11日,罗先生因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买社保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未支持经济补偿金。刘双律师接手后,在一审中为罗先生争取到经济补偿金。本案难点在于确定入职时间和离职原因,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
刘双律师为劳动者追回7315.5元经济补偿金

刘双律师自201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执业多年,在劳动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长期担任成都市温江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值班律师,还曾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担任特邀调解员,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数百起。

罗先生于2018年入职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他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0月18日,罗先生因家庭问题在公司厂区发生纠纷后未再上班。2019年11月11日,罗先生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保损失及2019年10月工资等。

仲裁阶段,罗先生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获得支持。罗先生不服仲裁裁决,委托刘双律师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双律师接手案件后,仔细研究了案件材料,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先生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是否应支付以及加班工资是否应支付等问题。

对于入职时间,公司认为罗先生于2018年4月入职,而罗先生认为自己在2018年6月因身体原因离职,本次劳动关系应从2018年8月8日开始计算。刘双律师通过查阅相关证据,发现罗先生在2018年6月12日至8月7日期间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双律师主张罗先生的入职时间应为2018年8月8日,最终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

关于离职时间,罗先生称已向公司请假24天,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并提交电话录音为证。但公司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持异议,且罗先生未提交10月18日24日期间的请假证据。刘双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应认定罗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法院最终支持了这一主张。

在工资标准方面,罗先生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而公司认为是2800元/月。刘双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及时间,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公司未提交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采信了罗先生主张的月工资数额。

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刘双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对离职原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法院最终支持了刘双律师的观点,判决公司支付罗先生经济补偿金7315.5元。

关于二倍工资是否应支付,刘双律师指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罗先生于2018年8月8日入职,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7日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先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他至2019年11月11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不再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罗先生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3500.6元。

对于加班工资,刘双律师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罗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加班的时间、时长、加班人员等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因此法院对罗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罗先生与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罗先生工资3334元、经济补偿金7315.5元、二倍工资差额43500.6元,驳回罗先生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刘双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细致的工作,为罗先生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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