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作为我国严厉打击的行为之一,其对于国家经济的总体运行,以及个人的身心都有着极大的伤害。一般情况下,我国目前对于吸毒没有进行刑法上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只是强制性的戒毒,或者是根据治安管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罚。但是容留他们吸毒则属于刑法涉及的范围之内。我国《刑法》中第354条规定,为他人的吸食或者是注射毒品提供一定的场所,无论这种提供是主动还是被动,有偿还是无偿,凡是有提供均触犯了本法。但是以上的情形均有主观故意的性质。比方说A和B说,帮我开一个房间,我要吸食海洛因,而此时B在收取A一定的费用之后,为A开了房,A在房间内吸食海洛因。此时B就形成了主观上的故意,认定为容留吸毒罪罪名成立。但是如果A和B说,帮我开一个房间,我要休息,而B在收取费用之后,为B开了房间。事后,发现A在B为其开的包厢内吸食毒品,而B对于A的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此时A不构成主观上的故意,也不触犯本法。
由上可知,容留他们吸毒的罪名认定是有一定的规定的。根据其所侵犯的是正常管理秩序和以及身心健康。因此,可以判断容留吸毒即是指为吸毒者提供了一定的吸毒场所,而这种提供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属于该罪。
首先是场所的界定。容留他人吸毒之所以会被纳入刑法处罚范畴之内,其原因即是,为吸毒者提供了一定的庇护,从而使吸毒者逃避相关部门的惩处。因此,凡是经认定,可以与外界相隔离,同时相对密闭的场所就可以被认定为容留地。而这种容留地不一定是固定的物理空间,比方说房屋,酒吧等地。还包括一些移动性质的,如车辆之类的交通工具。只要是容留者对于这类的场所有掌控的权利,并且予以吸毒者自由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权利均被认定为容留吸毒罪。
其次是容留吸毒的人数,次数以及时间等。
本罪属于行为犯的一种,凡有容留,即是犯罪。人数多寡,次数多少,以及时间长短,均不影响其罪名的认定。具体司法实践中,在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容留目的,以及同吸毒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动机之类的,符合《刑法》13条规定,不予以惩罚。容留吸毒的人数多寡,次数多少,以及时间长短是作为法官量刑的重要标准。
根据前文所描述,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一种行为犯,这点对于其以怎样的方式提供场所是无关的。正如前文中的例子所言,A与B之间一个吸毒一个是场所提供人,在知情且收取费用的情况下,B都将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但是,B不知情的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就是不成立的。这里看到的是有偿且故意,和有偿但不知的两种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郭美美吸毒案。无偿提供了吸毒的场所的郭美美,仍然有从事贩毒,提供毒品等行为,以及自己还有吸食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将从属于贩毒罪,按贩毒罪进行处理,同时其吸毒可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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