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北京市XX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原告甲女士、乙女士与被告丙XX是兄妹关系,他们的父母丁X和戊母分别于2006年和2013年去世。位于北京市XX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原登记在丁X名下,该房屋是1992年房改时丁X与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所得,1994年取得房产证。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父母曾召开家庭会议,明确诉争房屋由她们承担购房款且产权归其所有,她们也已实际出资,只是因担心影响父母身体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请求法院确认二人按份共有诉争房屋各50%的份额。被告丙XX委托了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李同红律师代理此案。
李同红律师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自2000年开始执业至今,执业证号为11101200110391715,服务地区主要在北京市,他所在的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20层。李同红律师还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婚姻家庭委员会主任,同时担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至今,他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000件,尤其在婚姻继承等家事领域深耕多年,成功办理相关案件800余件,对婚姻继承中的析产纠纷案件尤为专精。
接受委托后,李同红律师迅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以及《家庭会议决定的事》能否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首先,李同红律师审查了《家庭会议决定的事》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该文件原件虽约定诉争房屋由二原告承担购房款、产权归二人所有,但文件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结果。即便原告主张该文件系丁X亲笔书写,也无丁X本人的签字确认。经法院释明,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文件进行笔迹鉴定,这使得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
其次,在审查购房出资情况时,原告提交了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但所有票据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为丁X,而非二原告。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乙女士曾为交纳购房款向他人借款,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法院无法认可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所以,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
再者,李同红律师指出了原告主张的前后矛盾。被告提交了前次诉讼的开庭笔录复印件,显示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曾陈述《家庭会议决定的事》为丁X的书面遗嘱,而在本案中又陈述该文件为家庭会议记录。李同红律师强调,原告对同一文件的性质作出两种不同解释,进一步削弱了该证据的可信度。
最后,李同红律师强调了举证责任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驳回原告甲女士、乙女士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负担。李同红律师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继承权益,展现了他在婚姻继承析产纠纷领域的深厚实力和卓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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