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实背景
2009年6月11日,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黄XX占股95万元,为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戴XX负责财务及部分发货,黄XX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包装等,孙XX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孙XX负责PVC管材生产,他们都会在产品上喷涂假冒品牌商标,且孙XX、孙XX每月工资约7000元。2018年1月11日,警方与质监局对该公司厂房及仓库查处,查获大量假冒品牌管材、配件。经审计,2014年至2018年间,公司销售仿冒管材金额达128XXXX9195.75元,未售按单价算也有一定金额。
核心争议
第一,各被告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责任划分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分工明确,都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黄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公司,是主要责任人;戴XX、黄XX、孙XX、孙XX分别负责不同环节,也参与了犯罪活动。而被告方认为,虽然各被告人参与了公司运营,但孙XX、孙XX只是普通工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他们的行为更多是执行公司安排,并非主动策划和推动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法院经查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确实分工协作,但孙XX、孙XX主要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生产工作,未参与犯罪核心环节的策划和决策。最终认定,孙XX、孙XX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二,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
检方将南京XX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明被告单位犯罪金额的关键证据。但被告方提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可能存在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情况,且审计单位的资质和审计方法可能存在问题,该审计报告不能完全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实际销售和未销售情况,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
法院查明,审计报告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审计单位依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审计得出的。虽然原始资料可能存在一定瑕疵,但审计过程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最终,法院认定审计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参考依据,但也会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第三,是否适用缓刑
检方认为,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应适用缓刑。而被告方认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被告人是从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定尽管犯罪金额较大,但黄XX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孙XX、孙XX作为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最终,法院认为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适用缓刑。
整体判决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人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戴XX、黄XX、孙XX、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各并处罚金。
法律建议
从这个案例中能看出,企业经营一定要合法合规,千万不能触碰假冒注册商标这类法律红线。员工在工作时也要有法律意识,对于明显违法的指令要敢于拒绝。一旦涉及法律案件,要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争取从轻处理。
结尾
在这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法院最终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这一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也给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程豪律师拥有超过十一年的法律执业经验,承办过百余件刑事案件,在多起案件中提出的辩护意见都得到司法机关采纳。在本案中,正是他凭借深厚的刑事法律专业知识,精准地抓住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审计报告的效力以及缓刑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辩护,才为被告方争取到了有利的判决结果。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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