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教导心切而对学生稍作斥责,只要他们的出发点并非存有任何歧视之念,并且在行为上并未实施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以及未采取任何可能被视为是对学生人格那么这些行为便不能被判定为犯罪。
然而,作为教育工作者,我们必须始终严禁出现任何形式的歧视现象,更不可对学生施加体罚、变相体罚或是其他任何可能损害学生人格我们也应坚决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