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 能否主张赔偿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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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能主张赔偿: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则应该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 能否主张赔偿

一、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 能否主张赔偿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能主张赔偿: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则应该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建设、销售小产权房正是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违法建设的典型,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一般应属无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城镇居民就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小产权房与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对于因买卖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而引发的纠纷案件,要严格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依法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并通过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方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专门于2013年12月23日下发了《关于对涉及“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慎重处理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民庭对于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应当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在相关法律政策尚未出台前,不应以判决方式认定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该如何处理存分歧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出卖人返还房款及赔偿相应的装修添附损失,买房人腾退房屋,应无争议。但对于出卖人是否应当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如何确定期待利益损失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无效之后的处理原则,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必要的信赖利益损失。

理由如下:关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之后的赔偿问题,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的处理原则问题》,明确在合同无效的原因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2013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了《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明确了在确定赔偿买受人损失时,如诉争房屋之后已处于拆迁程序之中,房屋重置和区位补偿价格可参照拆迁程序中的评估结果予以确定;如尚未进入拆迁程序,可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房屋重置和区位补偿价格。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基本上按照上述指导原则确定出卖人的赔偿数额,出卖人返还原房款,支付房屋重置成新价与原房款的差额及装修添附残值,并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60%至80%,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不同案件中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

由于买卖小产权房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政策的强制规定,故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原则也应当保持一致,出卖人均应当给予买受人必要的赔偿,避免买卖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尤其是在土地持续增值以及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将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大背景下,给予买受人相应的增值利益尤为必要。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仅需返还买受人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装修添附残值,不应当再赔偿任何所谓的信赖利益损失或增值损失。

理由如下: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买受人不得因自身的违法购买行为而获利,合同无效之后应恢复原状、相互返还,房屋及土地的增值部分属于其自身的自然增值,应归原权利人即出卖人所有,与买受人无关。

从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政策来看,国土资源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多次下发通知,重申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小产权房,对在建、在售的小产权房坚决叫停,严肃查处;对违规为小产权房项目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发放销售许可证、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人员,要严肃处理。全国各地也正在开展小产权房的密集查处工作,媒体也在大量报道。而现实是不法开发商在巨大的非法利益面前,仍在顶风建设、销售小产权房,而消费者也不顾国家政策及媒体报道,铤而走险,仍在购买小产权房。在目前的大背景下,法院的判决更要注意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国家政策相一致。若法院判决不给买受人增值补偿并结合媒体的正面报道,则更能对潜在的购买人产生震慑作用,有利于打击小产权房的非法交易市场,遏制小产权房的买卖,与国家政策相呼应。

可视情况适当补偿房屋升值差价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阐述了给与买受人赔偿或不给与赔偿的具体理由,均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公平正义,损失填平原则。此类案件大多因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若不给与买受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显失公平,尤其是在土地持续增值以及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将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现实情况下。另外,若不给与买受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必然会掀起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并腾退房屋的诉讼风暴,在买受人得不到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加剧矛盾冲突,不利于社会稳定,故笔者认为给与买受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但不应参照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无效之后的处理原则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毕竟小产权房买卖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存在很大区别:首先,小产权房大多数都是违法建设的,即买卖标的本身存在违法性,严格意义上属于违法建筑。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本身是合法的,只是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其次,违法的小产权房大多建设在非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有的甚至非法占用农用地、耕地等,严重违反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及用途管制制度;再次,审判实践中,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进行价值评估,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而对于小产权房,评估机构只能对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作出评估,而对土地价格无法作出评估,因为土地本身的性质并非宅基地,也没有其他合法的评估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买受人的经济补偿也无法参照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评估程序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虽然国家禁止小产权房交易,但毕竟小产权房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存在的,可以征询数家房地产中介机构,了解类似小产权房的实际交易价格与买受人原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补偿数额。

看完上文后,相信大家都清楚,关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是否能要求进行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当中并没有做出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不过,现实中大部分人都主张能够要求进行赔偿,可视情况适当补偿房屋升值差价。要是你遇到了小产权房方面的纠纷,而自己不清楚该如何解决的话,可以委托我们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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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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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有哪些

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

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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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第三人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不应受理第三人的。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提讼。人民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件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能主张工程款吗?
[律师回复] 依现行法律规定,当合同无效后,对已经取得的财物应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但是,建筑工程与其他财物不同,无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或者恢复原状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经济损失。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工程完工状况,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达到验收标准的,在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就丧失利用价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对于由此带来的损失,应按照过错程度,由具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记载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即使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毕竟付出了劳动,只要工程符合验收标准,能够达到发包人的使用要求,参照合同价款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实际应付价款,这样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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