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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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为妥善安置被征地村民,将征地补偿费的70%兑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30%支付给土地被征用集体经济组织,专款用于被征地村民的社会保障和安置。2、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安宁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内容

安宁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安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安宁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宁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有关事项的公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告实施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公告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与本办法相冲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安排部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拟定征地方案及用地报批工作;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征地前期工作;市建设局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等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审核被征地人员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是否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都可以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过程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征收(用)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五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征收、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有关事项的公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告实施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公告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安宁市实际,按照各镇(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村民小组所在区域类别的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不分水田、旱地,不进行补偿倍数增减修正进行补偿,实现同区域类别内同地类补偿价格相同,实现同地同价(详见附件1《安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及区域分类表》)。

第八条 征收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计算:

(一)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1、耕地、园地、其他农用地统一按被征地村社所在区域中的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2集体建设用地参照全市统一年产值平均值标准执行;

3林地按13000元/亩补偿(不含林木补偿费)。重点项目建设(例如水库、军事设施、公路、铁路、电网等)控制范围内林地不适用此标准;

4未利用地按10000元/亩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如下标准补偿:

1菜地:3300元/亩(指商品菜地,其它菜地参照水田标准)

2水田:1550元/亩

3旱地:1500元/亩

(三)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的标准协商补偿。

2林木补偿以上级审核批准的材积为基数,以实施采伐行为前三年市场同类价格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林木补偿按照《安宁市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安宁市经济林木补偿标准》)。

3基础设施建设(公路、铁路、电网、管道等)按照《安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宁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暂行)的通知》(安政发〔2008〕48号)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按照《安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安宁市城市总体规划》,需按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为:收回行政划拨土地的,按当时办理行政划拨土地手续时实际支付的费用(凭发票)加上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对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收回国有出让土地的(出让土地已缴清相关税费),按土地评估结果进行协商后对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十条 因抢险救灾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临时土地使用者与村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占用非耕地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每年补偿标准按所处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使用土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让的土地、荒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赎回使用权。在赎回时只限第一承租人和受让人,转租、转让的第三者的利益补偿,由第一承租人和受让人与第三者利益人协商解决。

(一)赎回承租、受让的土地、荒山,根据《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实施办法》(安政发(1994)62号)和《安宁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的规定计算赎回补偿。

承租的土地、受让的荒山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评估价经审核确认给予补偿,未办规划、用地手续的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荒山开发开垦费用(土地平整费、鱼塘开挖费)按评估机构评估价经审核确认后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为妥善安置被征地村民,将征地补偿费(扣除青苗费、鱼塘补偿、林木补偿给所有者后的余额)的70%兑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30%支付给土地被征用集体经济组织,专款用于被征地村民的社会保障和安置。

第十三条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补偿费使用时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等情况均应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取消在征地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拆迁人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做到以人为本,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评估中介机构,按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补偿。评估机构应对评估结果按户进行公示,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拆迁当事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评估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进行登记。由于历史原因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拆迁人根据登记审查情况进行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经审批到期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到期的临时建筑依据评估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方式:

1城乡规划区内的被拆迁户,采取统建单元楼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2城乡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采取划地建房或货币补偿安置,划地建房由所在镇(街道办)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公共基础设施统一建设,一次性补助10000元/户的水、电、路等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

1征地拆迁公告前,在项目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房屋和土地的人员(以派出所登记为准),包括在外就读学生、现役军人(现役军官除外)、服刑劳教人员。

2在征地拆迁安置期间返回的失踪人员。

3安置期间签订搬迁协议后死亡的人员(只给予货币补偿,不享受单元楼安置或者划地建房安置政策,补偿费由死亡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单元楼安置的,按人均15平方米(不计价格)的标准予以安置。每人超过安置标准面积1~1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价的50%购买;11~2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价的80%购买;2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单元楼安置楼层系数按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以确认的婚姻关系按户享受住房安置政策;未成年子女或年满60周岁以上的单身父(母)随其父母或子女登记安置;成年子女可单独登记,按单身户安置;父母健在,子女已成家的,可根据双方意愿,单独登记或合并登记安置;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口;拆迁公告发布后离婚的只能合并登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实行临时过渡的,鼓励被拆迁人采取自行过渡房的方式过渡,自腾空现住房至新房交付3个月止,过渡费每月每人按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房屋租赁补贴计算(以市建设局每年公布补贴标准为准),由拆迁人安排临时过渡房过渡的,不享受临时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人每次400元,每人最多按两次计算。直接入住安置房的,搬家补助费只计算一次。

第二十五条 选择单元楼安置,拆迁人按拆迁时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以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三年的物业管理费,由住房安置对象按标准自行缴纳。配套费、住房维修资金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协议一经签订,拆迁人即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用总额70%的补偿款,剩余30%补偿款待房屋腾空或拆除经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的,给予拆迁安置奖励。在拆迁公告期限1~10天内搬迁的,奖励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价格的10%;11~20天内搬迁的,奖励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价格的5%;超过20天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应交到有关部门注销。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不履行拆迁协议影响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将申请依法强制拆迁

第二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偿费80000元/人,不再享受其他安置政策。有房产无户口无土地的,按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不享受一次性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可以纳入农村居民户口或城市居民户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享受三年每人每月190元的生活补贴:

1完全失地的;

2入住单元楼的;

3户口管理纳入城市居民的。

第三十二条 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的安置对象参加统一组织的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报销一次1300元以内的培训费,费用由市、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三十三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按国家相关扶助援助政策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促进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推荐就业。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政策引导、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方式。本市辖区内被征地年满18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参加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范畴。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

(一)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的;

(三)已参加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以村(居)委会或村(居)民小组为参保单位。被征地人员按照自愿参保的原则,有参保愿望,符合参保条件的,报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国土资源、农业部门依据征地和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由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发给《昆明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人员按照昆明市的当期缴费标准参保,个人(集体)缴纳40%,政府给予60%补贴的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水平的提高,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将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领取基本养老生活费的起始年龄。月享受基本养老生活费300元,由昆明市和安宁市两级政府负责承担。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第三十五条规定或移居出国等情形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根据个人意愿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死亡的,其亲属须向参保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含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

第四十条 被征地后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的人员,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及条件按《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9日起施行。国家、省、昆明市有新规定的,遵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相关规定执行的,不受本办法约束。

综上所述,关于安宁市征地拆迁安置办法,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民的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是值得其他省市借鉴学习的。本办法自2009年9月9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相关规定执行的,不受本办法约束,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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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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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哪些
征用土地补偿是由用地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被征用人支付的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补偿标准为:
1、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安置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项及征用其他土地的前两项补偿标准由各省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
包括两大类:一是被迁房屋补偿;二是拆迁安置补助。
1、被迁房屋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至第28条的规定,其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货币补偿适用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拆迁人对此有选择的场合。被拆迁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房屋承租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
4、25条的规定办理。
2、拆迁安置补助:是指由于被拆迁人因原房屋被拆除而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
(1)搬家补助费。这是被拆迁人因原居住房屋被拆除而迁往他处居住,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家费用的补助。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这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因迁离原居住地而在生活上所增加的额外支出的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3)经济损失补助费。这是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一种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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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安置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项及征用其他土地的前两项补偿标准由各省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
包括两大类:一是被迁房屋补偿;二是拆迁安置补助。
1、被迁房屋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至第28条的规定,其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货币补偿适用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拆迁人对此有选择的场合。被拆迁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房屋承租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
4、25条的规定办理。
2、拆迁安置补助:是指由于被拆迁人因原房屋被拆除而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
(1)搬家补助费。这是被拆迁人因原居住房屋被拆除而迁往他处居住,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家费用的补助。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这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因迁离原居住地而在生活上所增加的额外支出的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3)经济损失补助费。这是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一种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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