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具体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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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具体规定是什么?

对于四川省内的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来说,其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时候除了参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外,还要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那么《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主要说了什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律图小编整理的这篇文章。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 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用职工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

(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

(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

(八)违规收费;

(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四川省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要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劳动纠纷,查处用人单位违规行为,维护劳动者正当利益。相关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中的监察程序办事,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青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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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是否应当受理劳动保险监察的监察事项?
[律师回复]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有哪些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内容主要有:
1、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2、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
4、企业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6、用人单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情况;
7、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8、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9、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10、用人单位遵守职工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1
1、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险法规的情况;1
2、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1
3、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1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的事项有哪些依照《条例》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争议的事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支付补偿金,或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应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对此纠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予受理。
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已经提讼的事项。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的事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如用工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就不能再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要求查处。
3、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事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未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应当由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处罚。对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无权管辖。
4、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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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朋友在青岛工作,公司帮他买了社保,不过他还是想了解一下青岛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监察条例是怎样规定的?
[律师回复] 以下是青岛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
鼓励实名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工行为发生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经调查发现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
(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四十条 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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