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模板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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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代理词一般是由诉讼代理人书写。确认劳动关系的代理词包括了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

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模板是什么?

现代社会,可以说是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都需要一份工作来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进入职场工作是一件必要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刚进入职场,并不知道劳动关系的确认是怎么一回事,比如说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模板是什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模板是什么这个问题以及注意事项。

一、关于本案中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那么什么是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上述权利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什么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双方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有劳动者向用工者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

其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也就是说,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其安排工作,遵守其规章制度、上下班时间、考核、考勤,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劳动关系,仅存在经济关系即报酬,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者,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那么,真对本案,受害人上班是经过厂领导同意后,到装卸岗位上班,参加班组上班,受其时间约束,并不是想来就来,想啥时来就啥时候来,不仅受其时间约束,而是要接受厂里的管理,叫干啥干啥,并不是自己想干啥干啥,四人一个班组,缺一不可。请问受害人的这种情况,这种工作环境,这种工作状况,能是劳务关系?请问被申请人,有何证据

二、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于是又产生了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相对立的各种关系。《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行以后,对用人单位已不存在什么劳务关系以及临时工的情况。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工作的时间长短,判断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就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而进一步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用工关系,则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之一;已接受了该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

本案中,虽说只在厂里干了三天,但都具备了以上三个要素。故,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申请人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公司所讲,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

(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三)做工“考勤”记录。已在正大上班3天,为何没有考勤表。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装卸现场被砸死的,能说厂里不知,不了解吗?能说不是单位的人吗?能说不归自己管理吗?当时厂领导并参与了救助行为。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一,经过庭审调查,本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双方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公司作为一个大型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受害人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公司安排装卸货物,并受用人单位的上下班及工作上的管理,且是有报酬的劳动;王清义提供了装卸货物劳动是正大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且是在工作现场而死亡的。

其二,公司厂里的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了公司。受害人在公司的批准同意安排下,从事了工作任务,虽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代理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确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贵庭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劳动法》第78条、《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予以保护,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小编在上面为大家提供了一份模版可以可供大家参考,但是小编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因为每一个案件的情况都是不一样的,都存在着不同的特点,因此,如果大家遇到了关于劳动方面的纠纷,最好在当地找一个专业的律师进行详细的咨询,他们会给出具体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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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模板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状中所写“原告于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该条规定显然属于免除甲方责任的条款而未作合理说明,该条款并不生效。
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全额押金。
根据交易惯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押金也应同时返还。如存在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应给予相应赔偿,赔偿款可在押金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设备设施遭受人为损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此主张。因此,原告应退还押金款给被告。
四、被告不应承担1月4日至1月31日的房租。
被告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2020元毫无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在其状中也提到1月4日双方已到办理房屋交还手续阶段,显然此时房屋已经腾退,并且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办理房屋交还手续时,乙方不得在房屋中存放留置物品,甲方对未经同意的留置物品有权作为丢弃物品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就算被告有物品留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期的房租,纯属空穴来风,不可能得到支持。即使因整理修缮该房屋产生空租期,那也是其合理的经营损失,跟被告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先是借故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不退还押金,随后又编造被告“不履行交还房屋义务”的说法来,其行为牵制了被告大量时间和精力,扰乱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被告发生了许多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原告造成,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已经就此提起反诉,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我们敬请能够给予支持为盼!谢谢!
答辩人:
月 日
你好律师,我需要一份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模板,但是从网上找不到合适的,不知道你们能提供的吗?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孙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程序不妥。
1、错误地将第三人的概念和共同原告的概念相混淆。除原审的原告之外,对于孙某华、孙某花、孙某芳、孙某秀等四名继承人在其不明确放弃继承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他们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陈某,在一审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法庭审理或给其任何书面答复,明显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利害关系人陈某的申辩权。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均对双方的证据材料是否进行质证提出疑问,显然原审在庭审程序中存在明显的混乱,程序都不能公正了何来实体公正。
二、案外人陈某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一半产权。
在黄某去世后第二年的同月11日,案外人陈某和本案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的第三人经盐城市公证处公证,案外人陈某已取得黄龙英产权的一半。
三、上诉人夫妇对该争议实际进行了投资。
无论从孙某亲书的情(见)况说明,还是后面的公证书均可看出该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夫妇。对这一事实提请法庭在分割房屋时依法予以考虑。
四、对关于2003年5月4日陈某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疑问。
该份笔录中公证处的谈话人、记录人系一人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且在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中只有姓名、性别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另经案外人陈军所说,该份谈话笔录除下面是其按照公证员蔡某的要求书写的,上面的谈话内容完全是公证员蔡某杜撰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和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你好律师,我想问下多人故意伤害代理词你们有模板吗,我朋友想找一份模板来参考一下看看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贾达光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参加了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的定性不能成立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直接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的发生。

1、在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在行为之前对故意杀人没有预谋,也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排除直接故意杀人的可能性。

2、间接故意杀人有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个要件,认识因素即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
第二个要件,意志因素即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
第三个要件即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明确,卷中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该两点构成要件上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在第三个构成要件上,即当事人因该行为而死亡。在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中,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脑颅骨骨折脑髓外溢等多处致命伤所致。然而是谁造成了致命伤不能确定,是金某某、王某某等人都造成了致命伤还是其中的一人、二人或三人造成了致命伤均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王某某在加害被害人时打击力度轻,不足以造成致命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

3、所谓“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有预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或在行为过程中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在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在行为前没有共同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其工作的场所,出于自卫性质阻止被害人闹事(只是方法欠妥)。后由于被害人的过激行为(放火烧人),导致王某某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在行为过程中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王某某等人中有一人或几人有杀人的故意(间接故意),但那只是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过限行为,只能依其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而不能笼统地以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在证据方面,纵观整个卷宗材料,所收集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只能证明王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和过程,而不能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只能证明王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和过程,而不能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
(3)、被害人家属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
(4)、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有打架(伤害)这一事实存在,而不能证明有杀人的故意;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7)、法医学鉴定,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在上述证据中,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且缺乏一些主要证据(故意杀人动机的证据、故意杀人手段行为的证据等),和补强证据。如被告人供述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铁棒和镐把等,既没有铁棒和镐把的照片,也没有铁棒和镐把上的提取物及送检报告,使这些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条,不能确定是谁造成了死亡结果,缺乏定罪依据,依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司法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是由其工作的同事(一女服务员)打电话叫至现场。这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动地参与这起事件。这从李某在公安机关第五次供述第二页、第六次供述第三页、第七次供述第三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二页和王某某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第四页、第二次供述第三页、第三次供述第二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二页可以得到证实。

(2)、在被害人第二次拿着气油来到歌厅时,被告人王某某只是依照金某某的指令被动地在外面望风,并没有主动去直接参与打架。这从李某公安机关第七次供述第三页和王某某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第五页、第三次供述第三页、检察机关供述第二页可以得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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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受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本案原告罗**的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为谢。
一、本案的标的物房屋、车辆、工棚等财物,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庭重新质证,充分地证明这些财物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单、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村委的证明及证据“10”中的75页记帐本,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车经营赚钱的事实。其中村委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买车经营赚钱主要用于共同修建房屋,同时证实了共同修建的房屋的主要资金来源。证据“5”中的村委证明,不仅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还证实了该房屋的面积约为108平方米,房产证及宅基证在待办中。证据“6”证实原告在共同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外家赠送了一车价值5000元的木料,用于支持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证据“7”证实在原、被告的房屋落成时,原告的外家又赠送大部分家用电器等家具给原、被告双方用于家庭生活,视为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落成表示祝贺。这些证据清晰完整地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经营赚钱建屋的过程及事实。三名证人证言除了证实上述房屋、车辆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外,还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共同拥有两间工棚及一头300多斤的猪,且车辆和猪已被被告擅自出卖和处理。
而被告所提供的村委证明及其他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之父是被拆迁户,但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与本案标的并无关联性。  
二、本案中,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多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被告企图侵占原告与其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共同使用的工棚,擅自出卖共同所有的车辆其它财物,请求人民法院在分割双方该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给原告,建议判决分给双方共同财产的70%给原告。对不能均分的共同的房屋和工棚同时建议折价或竞价分割。
三、本案被告在双方未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证据“8”中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经受不住被告殴打才离家出走。证据“9”证实,在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09年12月11日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下一子。该证据上面清楚的注明,生育小孩的母亲叫**,被告在家属栏签名并注明与**是夫妻关系,且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清楚地记载该小孩为平产。充分说明被告在2009年2月份就已经同张兰同居并致张兰怀孕,而关岭县人民法院是在2009年6月10才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组证据客观地证明了本案被告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二项、第三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实施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并公开怀孕生子,且毫不遮掩地在出生证明上签上自己作为所生育小孩父亲的名字。同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害赔偿金2万元。
四、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定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也称“高度盖然性”、“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其基本规则即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我们共提供13组共101页书面证据,并向法庭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少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被告应该就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标的物房屋、工棚、车辆等财物确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予以判决适当多分给原告,并就被告在与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判令被告进行赔偿。让公平正义的光辉普照到每一位像原告这样的身体受伤害、家中受虐待、精神受打击、财产遭侵占、生活无家可归这样一个弱女子的身上!
请求合议庭各位法官采纳我们的意见为谢!  
           
原告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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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匡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武陵城建筑安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庭前通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被告匡某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
1、《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适用这一款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
其次,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何为“严重”,一般应根据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第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原告适用该条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2、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怀化武陵城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规定》,并说明被告主要是违反本规定并据此解除合同。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匡郑要求劳动经济赔偿的回复》中,指出被告违反的是《三定方案》(具体内容至今未看到),并未提及《怀化武陵城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规定》。原告所称的被告违反其规章制度,此一时说的是《怀化武陵城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规定》,彼一时说的是《三定方案》,到底违反的是什么“制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是最清楚的。为什么含糊其词,说不清楚?这两份规章制度,作为被告匡郑来说,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未看见和知晓;并且,这两份规章制度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如果象原告所说的那样,这两份规章制度在发生质量问题的当时就已客观存在,但为什么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没有提交呢?仅仅是因为举证过程中的疏漏吗?综合各方面的疑点,该规章制度的真实性确实值得怀疑,是不是客观存在,结论应该是很明显的。
3、退一步说,假设原告所说的规章制度是真实存在的,那么《施工员岗位职责》、《三定方案》及《怀化武陵城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呢!《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此法律规定,原告列举的三项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
一,原告所举的三项规章制度制定时并没有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与职工代表协商;第
二,上述规章制度既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劳动者。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看见和知晓上述规章制度。因此,上述规章制度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常理上说,对于被告未知晓的规章制度,他又如何遵守呢?如果利用这些被告未曾知晓的规章制度处理被告,对被告来说又何以谈得上公平?
二、被告并没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1、《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必须具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款的规定。
2、施工质量问题发生时,被告匡郑因工伤休假不在施工现场,直接负责施工的责任人是申晓斌。原告诉称10月20日工地8#楼浇注好的砼发现质量问题,原因是2008年10月15日装模放线错误与10月18日浇注砼时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据查,10月15日装模放线时,被告因工伤正在休假;10月18日星期六是公休日,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加班。因此,被告因正当原因不在施工现场,无法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期间实际上是该项目经理申晓斌接管了被告的工作,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申晓斌,而不是被告匡郑。匡郑因客观原因不能到施工现场,原告在重要施工阶段、在施工员因正当事由缺位的情况下没有妥善安排,产生质量问题,责任在原告的管理层,而不在被告。
3、被告在施工日志上签字不存在弄虚作假。施工日志是建筑过程整个施工阶段的施工管理、施工技术等有关施工活动和现场情况变化的真实综合性记录,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施工日志的记录时间从开工到竣工验收时止,日志记录不得中断。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注明:“本日记由施工员逐日填写,每日一页,施工期间不能缺填、漏记,记后切勿涂改。”这一注明已经说明,施工日志在施工期间只能由该项目的施工员填写,并且,每日填写施工日志是施工员的义务。但是,施工员又不可能一年三百六十五天都工作,工伤、节假日是要正常休息的。那么,节假日的施工日志又由谁填写呢?原告单位长期以来的惯例就是:由该施工员上班以后,补填休息休假日的施工情况。原告单位也一直推行这一做法,并在法庭调查时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上班以后补填的10月15日和10月18日施工日志真实可靠,符合原告单位惯例。在10月15日和10月18日的施工日志中,被告匡郑仅仅对施工日期、部位、人数、气候、施工内容作了相应记录,并没有对质量情况做相应记载,没有对施工质量表示任何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匡郑并不存在过失,补记施工日志与发生损害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都清楚,施工日志仅仅是一项记录,并不是能否进行下一道工序的依据。因此,根据施工日志来认定被告匡郑弄虚作假,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3、本次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本就构不上重大损失。
关于什么样的损失是重大损失,纵观我们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定义。《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中的‘重大损失’由企业内部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是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制度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什么是重大损失的规章制度的证据。原告为了达到自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目的,自行将350.54元定义为重大损害,对于一个注册资为二千余万元的怀化知名企业,三百余元的损失能称得上重大损失吗?实在是令人费解。更何况, 350.54元的材料费损失,也是原告单方的计算出来的,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此损失不能成立。
(2)关于停工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条文说明》第6条规定,“签发‘工程停工令’的权限应属于总监理工程师,实施程序应按施工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的规定进行。”本次停工,不是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的停工令,也不是应业主单位的要求,而是原告单位为了更换施工队伍以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在仲裁过程中答辩称“2008年
10、11月份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自行停工。原告自行停工行为并没有耽误工期造成损失。关于这一点,原告单位《中方项目部会议纪要》朱总讲话的第1点、第3点;黄总讲话的第3点有清楚地记录,该两位领导在讲话中都反复强调停工不能耽误工期。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自行停工15天,将停工的责任及损失归责于被告匡郑,是十分不公平的;如果按此逻辑,原告因此事自行停工1年,也要归责于被告匡郑吗?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所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指出“被申请人(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为由解除申请人(被告)劳动合同缺乏客观依据。理由是:第
一,被申请人(原告)并没有对重大损害的认定和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第
二,被申请人(原告)也未提供申请人(被告)弄虚作假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或延误工期的证据。”仲裁庭十分准确的指出了原告在仲裁举证中的缺陷;遗憾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仍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虽补充了一些规章制度,但该制度并不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武陵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理应遵纪守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善待自己的员工;作为员工,被告匡郑从2002年9月开始进入原告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责,理应受到公平对待。根据调查了解,本案背后的真相并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而是原告单位为了避免在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提前解除合同找的一个借口。2008年10月20日发现质量问题,直到12月3日才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主要领导《会议纪要》决定合同期满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12月3日又自相矛盾地给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的所作所为令人费解啊!但是,了解了事实真相后,就不难理解原告煞费苦心的行为了。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行为违法,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缴失业保险。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邓某 律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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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第三人二手房买卖合同代理词,请一定注意,第三人不应该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应提出案外人异议,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且对结果的救济渠道完全不一样。作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承租权。而执行异议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违法所提出的程序性异议。 对于法院的执行,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提出实体上的案外人异议。另外,如果法院明确房屋有出租的情况,拍卖房屋是带租约拍卖,法院也不违法。所以,案外人异议不应该针对法院的查封,而应针对法院的拍卖,准确说是针对拍卖公告。要知道对于被执行人出租的房屋,法院也可以查封甚至拍卖。只要拍卖公告查明了出租房屋的情况,并且法院通知承租人可以参加拍卖,并享有优先承租权,法院就没有违法。 综上,如果法院仅仅是查封了房屋,建议提情况反映,而不是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只有法院对承租人不理睬,不明确承租人的权益,才应该提出案外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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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职工在上班期间遭遇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除了医疗诊断证明、致伤的机器设备、器具等现场实物证据外,证人证言也是证明工伤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那么,工伤认定证人证言模板是怎样的呢 一、工伤认定证言范本本人证明:×年×月×日×时许,我在×××(地点)做×××时,看到×××因×××原因,不慎×××(受到的具体伤害)。以上所述属实,否则愿负法律责任。签字(按手印):年月日 二、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8、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9、属于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你好,我想问一下上诉人民事二审代理词应该怎么写,格式是怎样的,能否提供一篇模板参考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公司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 )扬___二终字第___号加工承揽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代理人所参加的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____上诉人没有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再次在二审中提出同样的在一审举证期限过后开庭时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举证规则,也不是新证据,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权利,为此被上诉人对黄勇、高金洪、管国平的证人证言拒绝质证,刚才上诉人的代理人辩论中讲到,巫玲建属于新的证据,根据开庭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一会儿说自己承包,一会儿说工程完工交给了汉梦服饰公司管基建的,被上诉人也注意到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说是打工,完全与该证人的说法不一致,同时该证人实际是上诉人的员工,在证据效力上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对于上诉人还另行提供了________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该录音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无法进行质证,实际是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也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拒绝质证。


三,上诉人提供的汉梦服饰公司场外照片同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的义务,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未付,作为上诉人将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实际双方放弃了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至于上诉人与天宇公司的瓜葛与本案无关,但省高院的判决书里没有提到玻璃钢门的事宜,诉讼时效早过了,不应该保护,但上诉人的玻璃钢门发票至今也没有提供,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按原则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
庭审中4位证人,其中三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外一位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录音证据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举证规则,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该“录音证据”举证的权利。


四,本代理人恳请法庭能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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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模板:标题:法定代表人证明。正文:兹有我单位(姓名)身份证号,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特此证明。结尾:单位名称: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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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有关于赡养的问题咨询我,我对这方面也不是很清楚,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亲属赡养代理词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委托,特指派尚振铎律师担任其与被告张灵、张洪赡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庭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走访工作,又经过本庭的调查与质证,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自1990年2月13日至今原、被告已经形成赡养关系,二被告也从村民组得到耕地,宅基地以及占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共计40余万元,但原告个人仅有的10余万也被二被告取用3万余元。二被告没有善尽或者说没有很好的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生活没有保障。原告的晚年生活没有一点轻松和舒畅,反而生活在痛苦、悲伤和经济拮据之中。每月50元零用钱根本不够用,何况被告又不能保证每月都支付,被告的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元没有间断。
二、从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考虑,依法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处分权,不因赡养或亲属关系而限制。尤其是本案的事实,二被告非法占有、支配、控制原告的经济,原告没有一点支配权。二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借着赡养关系进一步侵吞原告的财产,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违法,也不符合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善良传统美德。
三、针对被告的支付部分敬老院费用收据,由于被告是支取原告自己的账户金额,并不能作为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任何凭据。从法庭调查及询问中已经明确证实。被告拥有原告的两本存款折子,其中一本57597.54元,是以被告张灵名义开户,并设置密码。被告当庭已经明确承认取用过原告的钱并且一部分是自己使用,也承认从村内领取40余万元是基于建立赡养关系以后而成为张某村村民才享有。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费用,以作为原告养老、生活费的保证以及促使二被告以后按照1995年判决书认真履行义务非常必要,也不违反法律及社会道德。请法庭给与支持。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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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出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就全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赡养原告系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由此可见,赡养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应对原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告、被告之间为父子关系,被告负有赡养义务。
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确认了两人为父子关系这一事实。子女依法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2. 原告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生活困难,需要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今年已满66周岁,无劳动能力,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但其身体健康状况差,患有多种疾病,无力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生活困难。1997年,原告购买了一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后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而原告自己只能在危房和侄女家居住。
3. 被告有劳动能力,又有经济收入来源,能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履行。
被告有劳动能力,经营了一个餐馆,有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近年来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共计30多万,其中大部分由两位女儿承担,被告仅承担了39000元。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履行,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二、 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现实情况,应予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
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
6.14元”。原告年老体弱,长期生病,现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必要时需有人照顾,现向被告主张每月142
9.68元的基本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
1.乙方自签协议起每年给其母亲养老费3600元,至乙方母亲有退休劳保为止。
2.由于甲方夫妇年事已高,如有住院治疗情况发生,乙方另行承担相应费用”。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现被告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支付医疗费用 元和护理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用。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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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劳动关系代理词范本怎么写?
1、开头:尊敬的审判长。2、总则: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___等八人诉___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及本代理人掌握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3、说明劳动关系确立的依据。4、结尾: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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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一个亲戚在前段时间犯了抢劫罪还造成了故意伤害人,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罪怎么辩护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山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1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另外被告人存在一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1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4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1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被告人1的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1、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根据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1前去被害人家里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解释其不再与3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3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4曾去被告人住处找过被告人,想说说此事,但是被告人没在家。被告人得知后就产生了主动找被害人解释的想法,并把2骗至郓城,让其充当自己的男友。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释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害人欲上其家二楼辱骂,随后两人发生厮打,2在阻止过程中被被害人抓伤。在2抓住被害人之际,被告人趁机作案。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用斧头砸被害人,其直接的目的是想阻止被害人辱骂、厮打,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可以直接行凶,没必要与被害人争吵,更没有必要骗2过来充当其男友。
根据3的叙述,3回家搀扶被害人时,“当时感觉到她的手还是热的”,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也没有得出被害人确切死亡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没有造成被害人立即致死。换句话说,被告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只是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2、从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两人素不相识,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丈夫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威胁到其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被害人在见到被告人时与其争吵对其辱骂也可以理解。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无疑也激化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刺激了被告人,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1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是没有矛盾的。被告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3、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婚姻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想去说和、解释其与3的关系,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4、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自从买到斧头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一直携带着。从被告人把2骗至郓城,冒充其男友,在去被害人家里前喝白酒等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是害怕与被害人或其家人发生矛盾。辩护人认为,这把斧头所起的作用,首先也是被告人1为给自己壮胆用的,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被告人到了被害人家里后,由于发生争吵、厮打,场面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慌乱和酒精的刺激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1的行为,并不是预谋犯罪,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1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
2、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丈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起的,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此案不同于那些实施无端杀人行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在慌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三, 关于量刑方面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因、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1,贵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
2012年9月18日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 格式和范文等内容,如果您对自己书写没有把握,建议您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来帮您写,希望上面的内容能对您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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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供货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为了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共担风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
  
一、甲乙双方均同意按本合同内容的规定执行。
  
二、代理委托
  
1、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约定地区范围内,代理推广由甲方生产的产品。
2、合同约定的推广区域为_____ 省_____市______区______县
  合同期自____ _年__ ___月_____日开始至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3、双方可根据各自意愿另行商讨续约事宜并签定新的代理合同书。如至本合同中所述代理期限届满时没有续签,则视为双方自动放弃继续合作,同时本合同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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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种 规格 单位 零售价 结算底价/盒 装箱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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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助乙方制定并安排乙方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等销售事宜;
2、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经销商营业资料;
  
3、负责向乙方提供用于产品销售、促销、推广、广告所需的文件资料及所需相关证明手续;
  
4、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开具普通发票,甲方承担底价税款,超出部分的税款由乙方承担;
  
5、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享有独家代理权。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代理区域内直接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乙方代理的产品。
  
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在本区域内进行产品推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乙方负责所代理产品在代理区域内的招商、销售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
  
3、乙方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产品宣传时,必须严格遵守产品广告批件所核实的疗效范围;
4、乙方不得在甲方授权区域范围外以任何名义进行相关销售活动,如欲扩大代理推广区域可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进行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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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仓储及运输
  
1、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的产品发往乙方指定的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由于运输不当引起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须在到货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运输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证明,甲方负责更换补偿等量货物。
3、乙方保证所收到的产品在符合标准的仓储条件下存放,否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
七、结算方式
  
1、款到发货;
  
2、乙方向客户结算所需发票,须由乙方填制表格后传真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传真后,方可开发票并寄往乙方指定收票人,高出结算底价部分的差价税款由乙方承担。
3、乙方如发生提货业务后三个月内不开发票甲方将不予以开票;
八、退货政策
  
1、甲方为降低乙方的经营风险,甲方实行退货制度,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货物退给甲方;
  
2、甲方在收到退货产品并核查无误后,即日将退货产品的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时扣除甲方的相应损失;
  
3、如退货产品受潮或包装有所损坏,则甲方有权拒绝此部分产品的退货请求。
九、市场保护
  
1、甲方确保乙方的代理区域不受到恶意冲货。
  
2、乙方承诺不策划及运作超出乙方经销范围的任何跨区域销售产品的行为。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1、双方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如有违约(不可抗拒力除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2、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提讼。 十
一、其他
  
1、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加盖红章后)生效。如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签定补充合同或条款,补充合同或条款加盖红章后方可生效且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内容共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
  甲 方 : 乙 方 : 签 字 : 签 字 :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我朋友当时借钱缺少担保人,我当了担保人但是听说他经常失信,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代理词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运输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一、 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02年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规定,该系列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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