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劳动关系代理词范本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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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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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开头:尊敬的审判长。2、总则: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___等八人诉___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及本代理人掌握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3、说明劳动关系确立的依据。4、结尾: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

确立劳动关系代理词范本怎么写?

劳作者在进行承认劳作联系的裁定时,能够委托律师署理。律师的署理词关于能否胜诉十分重要。那么确立劳动关系代理词是什么?有什么标准吗?小编在下文为您预备了相关问题的回答以及范文,请阅览下文进行详细了解。


一、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是什么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代理词一般是由诉讼代理人书写。确认劳动关系的代理词包括了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一份好的代理词能够在诉讼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确认劳动关系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

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___等八人诉___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刚才的庭审调查及本代理人掌握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业务的组成部份。

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完全符合上述的情形。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第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工友的证言、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的证明材料、工作证。这三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关于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特请求仲裁庭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并在上文为您提供了代理词的范文。代理词十分重要,因而小编建议您最好托付经验丰富的律师为您书写代理词。如果您在这方面有什么疑问,请您来电咨询,咱们的律师将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具体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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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和他的养子之间的关系逐渐恶化,二人准备解除收养关系,不再维持收养关系代理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代理词
审判员: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前参与了调解,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且早已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当初,原、被告同住在吉安路公房时,被告同原告夫妻之间就时有争吵发生。后来,原告被迫在外面租房居住,十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夫妻很少来往。在张某某死后,原告依然一人租房居住,被告从不去看望一眼。且每次原告回吉安路取自己的物品的时候,被告就要对其呵斥辱骂,并不许原告拿回自己的东西。对此,直令原告胆战心惊,再也不敢独自一人去吉安路拿东西。
因被告所迫,原告多年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间关系紧张,已严重恶化。被告对原告是屡见屡骂,从未有过好声色,原告对被告却是战战兢兢,畏如虎狼。如此的关系,又怎能让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同住一堂呢?可见,原、被告关系恶化,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毫无母子亲情
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并迫使原告有房不能住,老无所安,飘零在外,且被告一见原告即对其辱骂指责,并在公开场合宣布其与原告毫无关系,其对待原告的态度与行为相当恶劣。我们且看事实:相比看收养。
1998年,原告之夫张某某严重患病,被告与张某某同住,却不愿照料,张某某住院一个多月,被告更是从未去探望过。原告之女张某见状就将父母接了过去,在张某家住了一年有余。之后,因被告对原告夫妇态度恶劣,并极力反对原告及张某某回去居住,原告夫妇无奈之下,只得在外租房居住。
张某某死后,被告依然极力反对原告回去居住,原告只得吞声忍气,独自在外租房,短短一年期间,因租房的不稳定性,已三搬五迁,几易居所。原告以古稀之年,衰病之躯,却被儿子驱逐在外,过着孤苦飘零的生活。其人生之悲哀,最大也莫过于此!
显而易见,被告作为人子,却将养育其成长的原告逐出家门、任其飘零,完全由其自生自灭;且在原告伤病之际,不予探望照料,反而妄加指责,恶语相向,并宣布其与原告毫无关系;而每见原告,被告都横挑鼻子竖挑眼,如凶神恶煞般,以言语刺激老人。由此,不但令原告在生活上居无定所,缺乏照料,过得凄苦无比,更令原告精神倍受折磨,每每想起其与被告的现状,不禁老泪纵横、心如刀割!被告的如此行径,弃父母养育之恩、背人子尽孝之义、严重的违德悖理,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理应遭到谴责,由法律公正审判。故此,可见被告不但不尽儿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与原告也毫无母子亲情可言了!
三、本案为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而被告在第一次判决后,毫无悔改,依然故我,对原告不顾不理、听之任之
2008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判决后,被告丝毫不懂得珍惜法院给予的改正机会,既不与原告联系,更谈不上对原告的照料与抚慰,以实际行动来获得原告的谅解,而是对原告置之不理。即使在逢年过节之时,也无片言只语对原告慰问。要知道,被告与原告居住的地方也是近在咫尺,被告要抽出时间来看望原告,完全是非常使便利的。但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收养法 第30条。原告仿佛已从被告心中蒸发,可见,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一回事,更没有儿子对母亲的亲情。可以肯定的说,被告对原告的母子亲情早已荡然无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
四、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情由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与行径,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我们知道,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就明确强调: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所以,对于本案的处理,就应当严格按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收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条件在本案原、被告中已然成立,完全可给予解除。
五、本案应当以构建“健康、和谐”的家庭与社会为根本,以维护老年人权益为主导,妥善解决
收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的主要内容,是精神上的内容。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多年以来,因与被告的这种名存实亡的收养关系,已遭受了巨大的心灵创伤。我们可以想象,原告年已八十,血气衰败,身多疾病,多年辛苦养育被告成长,却被驱逐出门,流离失所,常常要倦缩身子背负物品东搬西迁。当老人有个感冒风寒的时候,竟没有人端茶送汤,当老人跌倒摔伤的时候,也没有人搀扶一把,这是何等的凄凉?这些暂且不说,更可怕的是老人的内心深处,其与被告那不堪回首的关系,又怎么能不让老人心寒如冰,悲痛绝望?现在,原、被告关系恶化,已势同水火,再难以在同一个屋檐下生活,若不判令解除这关系,就如同将冰炭放在同一容器中,而自古以来,又哪有“冰炭同器而久”的?
本案的妥善解决,才是建设“和谐”的根本所在。我们知道,对于老人的晚年来说,物质享受对其已无多大意义,而更注重的是精神层面的愉悦。对此,从我国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其中的老有所乐,指的就是要保障老年人的精神愉悦。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造成原、被告二人矛盾的源头,对于最新收养法。是“不和谐”的根宿,只有依法予以解除,方能变矛盾为和谐,解救老人于水火之中!否则,“小矛盾”转变成“大磨擦”必然会加剧矛盾,制造悲剧。如此,则大大的失去了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急难的宗旨,也违反了“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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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和劳动公司签订了合同,因为自己疏忽的原因合同变成无效的了,只有向法院起诉了,确认合同无效的代理词应该怎么写?有具体范文吗?
[律师回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案情,原告代理人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现予以总结。即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另有兄长李某某,妹妹李某某,父亲李某某于1991年6月去世,母亲王某某于2009年12月去世。在父母亲相继去世后,原告依据父母在1990年5月1日所立的《共有房屋分配方案》以及《析产协议书》和兄妹四人于2009年2月20日所立的《协议书》,现合法占有祖遗房产前院上房3间、前院西厢房由后向前数5间以及整个后院4间,总建筑面积149.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408.63平方米。由于祖遗房产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遂于2010年6月拆除新建。在原告修建新房时因原公用大门及通道狭窄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无法出入,原告遂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拆掉大门及属于被告所有的一间房屋,被告口头答应但就具体赔偿价款协商未果,原告后于2010年7月23日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间房屋进行拍照和评估后予以拆除。2010年11月底原告在为母亲烧完一年纸后当着众兄妹的面就拆除房屋一事向被告赔礼道歉并于2010年12月2日委托张某和翟某将被拆房屋作价款1430元以及拆除后的应收租金540元转交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接收,原、被告发生矛盾。
2010年12月19日在兄长和妹妹的调和下,原、被告就相关问题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即本案诉请撤销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被告在前院给原告留1.5米宽的过道,原告所占过道面积补偿分前后两段计算,作价款于2011年年底付清;
(2)被告所占房屋以房产证为准,修建时原告不得干涉;
(3)原告按时接通临时水暖,被告不得阻挡。然而,被告不守约定,百般阻挠原告接通临时水暖,原告在前面挖被告就在后面埋,时至今日,原告所修建的新房因接通不了水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被告还在2011年4月将原告一纸诉状诉至贵院状告原告侵占其一间房屋,2011年9月又要求贵院分割已故父母的遗产。以上句句属实,恳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
二、该《协议书》不仅形式不规范,而且内容存有重大分歧,致使无法履行,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然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竟然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都未写明,且使用了一些无法确定的模糊用语,有些内容含糊不清,比如,门面价和开发价如何计算?过道价钱到底是多少?明年年底如何界定?具体违约责任是什么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只是概括性地提了一下,根本没有细化,致使后期无法履行,被告在庭审陈述时也同样认为模糊不清,无法履行。另外,该协议内容是由被告起草执笔的,但字迹潦草,内容杂乱无章,形式很不规范。
其次,原、被告在对本协议关键条款的理解上存有重大分歧,尤其是被告曲解了协议内容的本意,其重大误解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被告在前院给原告留1.5米宽的过道”,这句话在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指在祖遗院落原公用通道1.905米(该数据是法官休庭后亲自测量的)的基础上为方便车辆通行以及后院化粪池的清理由被告在前院再多留出1.5米的过道,即过道总宽度为3.405米,也正是因为多出了1.5米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多出的1.5米向被告作价补偿。而原告于2011年3月挖地槽准备接通临时水暖时被告却设法阻挠,认为原告侵占了她的地方,违反了协议约定,按协议过道宽度仅有1.5米,原告这才恍然大悟,原来被告是那样认为的——即过道宽度仅有1.5米,这实在令人啼笑皆非。试想原有公用通道都有1.905米宽,原告既不是傻子也不是憨子,怎么会把通道的宽度缩小呢?而且缩小后竟然还要去花钱购买仅有1.5米宽的过道呢?法官在庭审时就此问题向被告发问了两点:第
一,原大门过道是什么时候维修的?前院后院均在此出入吗?被告回答在1991年左右因某县房产公司修建家属院把后院的路堵死了,后院的人就改为走前院了,前后院共用一个通道了,一开始通道在中间,但2002年修建三间临街房时就把通道就向西移动了,即现在1.905米宽的通道。通过被告的回答至少可以说明前后院共用一个通道至少有20年了,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事实。第
二,既然现在公用通道都有1.905米宽,那么为什么在签订协议时改为1.5米宽,而且原告还要偿付过道作价款呢?理由是什么?是不是因为是在1.905米的基础上再增加1.5米呢?被告回答不是增加1.5米,是因为前院就是她的,后院的人在她的地方上出入就要花钱买。被告的回答实在滑稽可笑且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既然该公用通道已有20多年的既存事实,那么为什么现在又突然变成被告的私人专用通道了呢?况且被告所持的房产证上也没有载明前院就是她个人的,连土地使用权证都没有,现在想当然地认为属于她的地牌,纯属无理取闹,当然也间接说明原、被告在“1.5米”的理解上是有重大分歧的。
(2)关于“被告所占房屋以房产证为准,修建时原告不得干涉”这句话的理解,因为按照已故父母于1990年5月1日所立《共有房屋分配方案》以及《析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所占有的房产为祖遗前院西厢房最前面三间房,建筑面积37平方米,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如果有房产证的话,所记载的内容也应该是三间房,建筑面积37平方米。然而被告在2011年4月8日将原告一纸诉状诉至贵院状告原告侵占其一间房屋时,原告才明白被告原来认为其有4间房屋,原告后到某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后来补办了一个房产证,登记的却是4间房屋,建筑面积55.48平方米,对于这个结果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订立协议时并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原告还稀里糊涂地认为被告仅有三间房呢。尽管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唯一的一份证据,即兄妹的证人证言,由于两位证人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因为依据《证据规则》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再者,从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上来看也无法判定原告于2008年6月就知道“被告房产证上记载4间房,55.48平方米”的事实。当然,被告到底是拥有4间房,建筑面积55.48平方米(房产证上记载的数据)还是拥有三间房,建筑面积37平方米(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数据)还有待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依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关键条款均存在重大误解,致使无法履行,依法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再次,依据某县人民政府房字(0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某县土地管理局国(1998)字第1-(VII)-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2009年2月20日的《协议书》,祖遗前院上房3间、前院西厢房由后向前数5间以及整个后院4间,总建筑面积149.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408.63平方米均归原告合法所有。依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按照被告的意思仅留1.5米过道的话对原告来讲无疑是天下最大的不公,原告就相当于花钱买自己的地方了,因为我国遵循的是“房地一体”原则,房屋面积是多少其占地使用权面积就有多少,除非另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被告虽说有个房产证,但没有配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个房产证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依据《民通意见》第100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另外依据《民通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正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才约定由被告在自己支配范围内的土地上给原告留出1.5米的通道,原告才予以作价补偿,否则的话,原告也不可能在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1.903米的基础上缩小后再向被告另行补偿。如果被告执意认为仅有1.5米通道的话,纯属无理取闹,无疑是在胁迫原告。这不仅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违背了亲属之间最基本的人性良心,变成了赤裸裸的敲诈了。
综上所述,鉴于本协议内容含糊不清,关键条款存有重大分歧,而且对原告来讲明显显失公平。原告刚开始履行就被被告予以无理阻断了,已经给原告造成了10万余元的损失,如果不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话,原告的损失还会继续加大,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律师您好!我今年准备收养一个孩子,现在遇到了一些纠纷,准备写代理词了!收养关系纠纷代理词的具体范文应该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收养关系纠纷代理词的具体范文如下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的委托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1.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一是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无法共同生活,二是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
然,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被告未非因为与原告关系恶化而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而是因为种种现实原因一开始双方就没有一起生活,但这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关系恶化”之情形。更何况原告现居住杭州,已组建新的家庭,显然不能说是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而是原告不愿或者说不方便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2、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通过公证收养了被告,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在被告被收养后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并未因为收养的成立而完全解除。收养之初,因为原告在杭州工作,再加上其他原因,使得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但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原告退休回到绍兴后,一直在原告家吃饭,原告待他如亲生父母,孝顺有加,一家人相处其乐融融,这个事实原告他自己也是承认的。可以说,被告是在生父母与养父母大家庭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被告认为,是否居住在一起并不是衡量双方关系好坏的唯一标准,现实中很多亲生子女也不是与父母共同生活,但不能以此判定他们关系不好。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将对方视为自己最亲近的人,是不能割舍的亲人,这种亲情不只是拟制的血亲关系,更是融入了真爱的父女之情,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一直非常和睦融洽地相处,没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原告另娶妻子后,这种融洽的天伦之爱被打破了,原告经不住她的怂恿将这浓浓的亲情诉之于法院,这一行为深深地伤害了被告的心。
虽然原告的无情举动让被告非常伤心,但是被告也并没有对原告存有怨恨之心,反而是给与了理解和尊重。但是从感情上来说,被告真的不希望原告通过如此极端途径来割裂存续了二十多年的亲情,难道原本和睦幸福的一家人一定要走向法庭对簿公堂吗?
尊老爱幼是伦理道德,享受他人善待和善待他人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公德。养子女应当善待养父母,养父母也应当善待理解养女!父之过,子之隐;子之过,父之隐。本案被告就是在开庭前还表示对原告的感情从内心深处割舍不下。因此,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让被告有机会尽更多的孝心,使得原告可以颐养天年。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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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代理词范本是怎么样的
房屋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代理应该先说明涉及的原告被告的人还有涉嫌的第三方公司,然后是要写清楚房屋的预算协议,房屋是否有按照原先合同协议里的内容进行销售,在说明协议的实效情况,最后以法律条文来证明申诉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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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应该怎么样写,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
[律师回复] 审判长(员):
作为先生的代理人,本人参加其与崔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贵院予以参考。
一、崔欠金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06年11月9日,金借给崔人民币60万元,崔签署借条给金,并提供了一张支票、3个营业执照作为担保。其中,支票系北京西斯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发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分别为:北京西斯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福莱斯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和北京西斯科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二、崔提供的质押支票系空头支票,存在诈骗之嫌
崔所提供作为担保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并以此欺诈金获得了借款,涉嫌犯罪。
三、崔认可了借条中自己签名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
2008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酒仙桥法庭第6号法庭主持的谈话中,崔已经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受到胁迫。据此,该借贷行为属于崔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崔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四、崔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向金支付利息
借款时双方约定了一周之内还款,崔向提交的《陈述词》第二页“虽然是一周时间”也证明了该还款期限约定的真实性,可是,崔逾期迟迟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截止2008年4月10日,该笔利息数额为35190元人民币,崔应当及时支付给金。
五、金之收入来源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崔借据的有效性
崔陈述词中提及金收入来源问题,本人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亦不影响崔亲自签署之借据的有效性。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
[律师回复]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状中所写“原告于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该条规定显然属于免除甲方责任的条款而未作合理说明,该条款并不生效。
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全额押金。
根据交易惯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押金也应同时返还。如存在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应给予相应赔偿,赔偿款可在押金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设备设施遭受人为损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此主张。因此,原告应退还押金款给被告。
四、被告不应承担1月4日至1月31日的房租。
被告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2020元毫无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在其状中也提到1月4日双方已到办理房屋交还手续阶段,显然此时房屋已经腾退,并且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办理房屋交还手续时,乙方不得在房屋中存放留置物品,甲方对未经同意的留置物品有权作为丢弃物品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就算被告有物品留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期的房租,纯属空穴来风,不可能得到支持。即使因整理修缮该房屋产生空租期,那也是其合理的经营损失,跟被告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先是借故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不退还押金,随后又编造被告“不履行交还房屋义务”的说法来,其行为牵制了被告大量时间和精力,扰乱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被告发生了许多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原告造成,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已经就此提起反诉,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我们敬请能够给予支持为盼!谢谢!
答辩人:
月 日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2017买卖合同代理词范文是怎样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方面的问题。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合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总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了投资建设瑶海家居博览中心商业
  管理系统信息项目,与原告就应用软件、硬件设备产品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方像大型商业信息管理系统V3000版》的应用软件及硬件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4日送货,并于2012年2月15日安装应用软件,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清单加以佐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安装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该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无故拖欠付款,每拖欠一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无故拖欠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2014年 1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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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纠纷代理词范本是怎样的
1、审判长、审判员。2、代理概述: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3、说明事由.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4、结尾: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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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在一家单位上班几年了,现在因为合同问题与单位发生了一点小摩擦,我想请问一下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是什么样的呐?
[律师回复] 仲裁员:
  本律师作为被申请人黎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被申请人黎提前三十天向申请人提出辞职报告,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我国《劳动法》赋予了企业职工的“辞职权”,同时也赋予了单位辞退职工的“辞退权”。无论是职工行使“辞职权”,还是单位行使“辞退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其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预告辞职权,即《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二是即时辞职权即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即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两篇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两篇。
  那么,何谓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布,劳部发202号)第26第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本案是由被申请人黎新春于2006年8月15日书面通知了申请人事先向申请人预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1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9月16日解除。这种事先预告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该《说明》第三十一条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作了如下说明:“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3、1995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995年12月19日原劳动部办厅给劳动厅的答复函即《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324号)指出: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列举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们清楚地知道: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劳动者的辞职权,依照劳动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行使该权利所应当遵守的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要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是,并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且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不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均不能强制劳动者进行劳动,劳动法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此项权利,实质上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黎新春提前三十天预期告知了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辞职报告,并在报告中明确指出了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这种做法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辞职请求,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我丈夫在事业上出现问题,我不懂,只知道要打官司,心里面有点害怕,想要一份代理词范债权转让范本作为参考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恳请采纳

一、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债权人,被告应当向其履行债务:
1、被告有一份借条,写明借到赖 的人民币 元;
2、该款是由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见付款凭证);
3、该笔债权已经由原债权人赖 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已经通知本案被告(见特快专递以及赖总两份转让债权通知书),为何邮寄,为何有两份
呢?因为被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故只有通过邮寄;为何有两份呢,担心被告没有收到,准备再次当庭通知。
4、合同法第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仅仅说明必须通知
,并没有对通知的形式和时间作出限定,故当庭通知有效,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
外。”这样,原告只能,也只有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
【注:以下为备用 对方不提,我们就不用】
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转让人,即原债权人赖总是否必须参加诉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必要追加其参加诉讼。大量的银行不良资产转让案件,无一有追加银行为第三人的案例。考虑被告出于为难原告,为难法庭,可能会要求法庭追加原债权人。所以,赖总也已经委托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为代理人。本代理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请求法庭继续开庭审理。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应该怎么样写
[律师回复] 对于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应该怎么样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审判长(员):
作为先生的代理人,本人参加其与崔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贵院予以参考。
一、崔欠金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06年11月9日,金借给崔人民币60万元,崔签署借条给金,并提供了一张支票、3个营业执照作为担保。其中,支票系北京西斯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发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分别为:北京西斯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福莱斯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和北京西斯科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二、崔提供的质押支票系空头支票,存在诈骗之嫌
崔所提供作为担保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并以此欺诈金获得了借款,涉嫌犯罪。
三、崔认可了借条中自己签名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
2008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酒仙桥法庭第6号法庭主持的谈话中,崔已经承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受到胁迫。据此,该借贷行为属于崔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崔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四、崔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向金支付利息
借款时双方约定了一周之内还款,崔向提交的《陈述词》第二页“虽然是一周时间”也证明了该还款期限约定的真实性,可是,崔逾期迟迟不能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截止2008年4月10日,该笔利息数额为35190元人民币,崔应当及时支付给金。
五、金之收入来源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崔借据的有效性
崔陈述词中提及金收入来源问题,本人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亦不影响崔亲自签署之借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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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的代理词范本什么样?
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陈述事件经过、认为工伤认定结论中存在不适格的具体原因和理由,代理人表示不服的相关法律依据或者政策要求,提出被代理人的个人诉求以及理由等相关内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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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一直在考虑这个反诉原告代理词,也不知道怎么写,那反诉原告代理词怎么写,有没有范文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反诉原告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和本案证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反诉原告一同收集了有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即反诉原告)在1997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万元后,其余管理费至今未缴,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脱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这严重歪曲了事实。根据讷河市体委原主任门永生的证言证实,被告在1997年12月缴纳了1.2万元的管理费后,1998年因大雨连绵,水上乐园无效益,体委并没有向水上乐园收费。而此后也从未有人向被告讨要管理费。在水上乐园实际经营两年之后,第三年刚开业,就发生了电缆损坏,因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达成《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补充说明》,该说明以第二至第五阶段管理费进行顶抵,以弥补水上乐园的损失。但原告却对崩坏的电缆未进行修复,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仍无法营业,损失仍然在扩大。所以,被告的损失是无法用免收管理费得到弥补,被告据此没有缴纳尚欠的第一阶段的管理费1万元,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原告之后也未从未要求被告缴纳这1万元管理费。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为了推动全民健身的公益事业,但令人可笑的是2009年讷河市政府在没有建好新的运动场所的情形之下,就将该运动场拍卖用于商业开发,何言是为了全民健身运动,实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
门永生的证言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被告游泳池是在体育场沼泽地里兴建的,对土地使用面积没有划分,也不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来计价的,对于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予以认可。实际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对被告多占用土地的认可。
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8万元,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提供合格的场地条件以及保障场地营业所需水电等基本设备、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即在被反诉人允许他人堆放材料并导致游泳池供电电缆被严重损坏后,有义务立即进行修复以保障反诉人的正常营业需求。但是,被反诉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反诉人从电缆被损坏之日起被迫停止营业直至今日。尽管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反诉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反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由于是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电缆的损坏,被反诉人亦有义务负责修复,否则也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额为实际投入总额扣除实际经营年限应占的比例份额,即以投资总额减去反诉人实际经营3年所分摊投资额加上这部分投资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这些损失都应由被反诉人赔偿。至于经被反诉人授权,由其下属单位讷河市体校与反诉人就电缆严重损坏给反诉人营业造成损失达成的补充说明,只是免除了反诉人第二阶段至第五阶段的管理费,并未豁免被反诉人尽快修复电缆的义务和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被反诉人讷河市文体局拒不修复损坏电缆设备,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反诉人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因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导致《合资兴建游泳池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在又存在将运动场拍卖给他人的事实,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反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从2000年5月至合同期满的所占比例的投资和利息损失;同时,反诉人为了绿化需要培育的树木被被反诉人擅自砍伐占有,这些树木的林权应属于反诉人,被反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被反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反诉人提出前年已将电缆修好,反诉人没有营业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反诉人在多次催告被反诉人修复电缆,在被反诉人几年的时间仍未修复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诉人无奈只得将游泳池价值较高和能挪走的设备存放他处,其他固定设施部分毁坏,厕所被被上诉人拆除;而被反诉人也从未通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也无从知晓电缆已经修好。所以,反诉人已实际无法经营水上乐园的业务。反诉人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水上乐园,可以说是倾家举债,其目的就是为了经营已获得利益,如果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电缆已经修好,反诉人是不可能不去经营的。
四、关于反诉人损失的计算。
根据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人的投资额为1098804.3元,不包括晒水池、厕所和游泳池上部砖砌损失;依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晒水池的损失为水处理设备投入881812元,游泳池上部砖砌材料和工时费180631.75元,厕所材料和工时费15000元。这些投资总计为2176248元,反诉人的承包期为15年,期满水上乐园归属于被反诉人。包括修建水上乐园和实际经营的期限反诉人只实际履行了3年,之后由于电缆损坏和被反诉人的出卖行为,余下的12年合同已经不能履行。那么,反诉人实际的投资损失为:以15年的投入扣除履行3年所占有份额后余额为1740998元(2176248元-2176248元÷15年×3年);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为932591.6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673590元。再加上树木损失8000元,共计为人民币2681590元。这些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是反诉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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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公司与另一家合同公司发生经济方面的纠纷,现在已经在法院打官司,请问合同解除代理词怎么写,举一些范文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反诉人)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6年5月,原告(被反诉人)强制要求停止钦岛1号轮的营运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所造成的损失和支出理应由其承担。
1、关于租金欠付问题,并不是被告恶意拖欠,也不能说被告单方违反合同。其实,在租金的支付问题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协商过的,合同中约定,如拖欠租金超过7个工作日,船东有权从租船人处撤回船舶,无须提出抗议书。原告在2006年5月16日的传真中讲,被告第一个月租金至今不付,那么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早就应要求撤船,而为何在被告支付了若干个月租金后的5月份要求停止船舶的营运,而且还不是明确的要求撤回船舶。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双方是协商过的,且达成了支付的协议。现时过境迁,原告又说被告拖欠租金单方违反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关于钦岛1号轮的维护使用方面不应成为停止营运的依据。第
一,被告对船舶的维护保养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而原告却视而不见。第
二,膨胀节的开裂是因为其潜在的缺陷造成的。本应使用几年的膨胀节,却使用了几个月就发生开裂,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此负责。退一步讲,膨胀节开裂须维修也不足以影响船舶的营运,对此,船舶面临坞修,被告已做适当措施。
原告将问题扩大化,向各级部门发传真造成钦岛1号轮不得不停运8天,造成的损失、支出应由原告承担。
二、钦岛1号轮的年检坞修的营运损失、相关支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合同中第12条约定:“船东应在船的租期内保持船舶的各项证书的有效性,负责年度换证坞修并承担相关的支出费用。因证书不能取得影响营运的,按天数在当月租船费中扣除”。这一约定我们应如何理解呢?原告在庭审中称年检坞修原告只承担坞修费用,对“相关支出费用”做狭隘的理解,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精神的。实际上,坞修期间造成了被告的营运利润这一可得利益的损失、停运期间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停运期间被告还要支付船员的工资、生活费,这一些损失、支出如果船舶正常营运的话都会得到弥补。所以,钦岛1号轮年检坞修原告所要承担的相关费用支出应包括以上所述。本条后半段“因证书不能取得影响营运的,按天数在当月租船费中扣除”的约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影响营运造成后果是什么呢,不会是原告的坞修费用,只会是造成被告的营运损失、租金损失、工资损失,所以约定按天数在租船费中扣除。
三、合同约定,船舶、船舶机器或装置的潜在缺陷所引起的修理和换新;由于管理部门要求统一增加的设备费用由船东承担。所以,维修膨胀节和增添设备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我是一家小店的老板,最近因为经营问题要把小店盘出去,但是最近有很多纠纷,请问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如下,审判长、审判员:
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与公司,向A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公司一直向A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A公司委托他人(即某A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B公司经营场地,并由B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B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公司向A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公司则向A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
3、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
一、该声明称与A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
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A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
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A有限公司起诉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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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醉驾的代理词范本是什么样的?
行为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在法院判决时可以通过聘请律师代理提交辩护词,争取充分行使辩护代理权,取得从轻判罚的目的和效果,通常情况下代理词应当清晰阐明醉驾原因和事实经过,自己的辩护意见以及理由依据,表明自己的立场和表达醉驾认定存在争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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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受同学委托帮她打索要赡养费官司,现在需要写份代理词,寻求索要赡养费的代理词范文!供参考!
[律师回复] 代理词
审判长:
贵州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担任沈某的代理律师。我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当事人,参与的诉讼的整个环节。现在针对赡养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一、对于原告沈某的赡养问题,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

首先,赡养父母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是子女孝道的体现。
每一个人的一生,必然经历幼儿、少年、青年、中年、老年,也必然先为人子或为人女、为人妻或为人夫、为人父或为人母。人这一生中,小的时候,需要抚养;老的时候,需要赡养。
在我国,小时的抚养主要由父母完成,老时的赡养主要由子女完成。由此,自然而然,形成我的一项传统美德,是几千年来的优良传统。
结合本案,原告沈某年轻时和另一原告覃某生育了六个被告,并含辛茹苦把六个被告抚养成人,就是为了自己老年时,得到子女的赡养。被告赡养父母,给付的赡养费用,也应当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有所增加,保障原告的生活水平与社会同步。

其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随意免除。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家庭赡养是主要方式,是被赡养人的子女的义务,并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但有符合法律规定免除赡养义务的除外。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由此规定可见,子女赡养父母是无条件的义务,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赡养的条件。回到本案,被告都应当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并不得找借口免除。

二、赡养费用的计算标准。
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再结合碧江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居住地与城区的距离较近,受到城市影响很大。因此,应当按照城市消费来计算原告的赡养费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沈某要求被告赡养的方式为:给付干净稻谷750斤,给付金钱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代理人:石某
二○一四年一月
以上是索要赡养费的代理词范文!
律师,你好!姐姐知道代理词即是案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独自宣告的非正规的法律文书,相对于其他的法律文书,代理词可以更加灵活的书写,总体上分为3个部分,由首部,中部,尾部组成。她想请问解除合同代理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你好,鉴于你描述的情况,我的回答是: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
一、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事由可以在一个月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一个月后,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而必须继续履行。
二、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当事人为明确自己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间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上内容是解除合同代理词的解释,希望可以帮到你姐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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