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而根据《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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