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可参考以下案例
一、讨要加班费仅有打卡记录证明力不足
本案中,曾小姐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了其员工卡的电子打卡记录,而没有提交其他用来证明其从事了加班工作的证明材料。同时,该公司则提交了公司内部关于加班审批制度的证明材料,比如“加班应填报加班审批表”、“并且应经审批签字”等,以此证明公司内部关于员工加班应经审批的程序性规定。
员工卡的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公司在考勤方面的一项管理措施,从客观上来说,只能说明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所以,仅仅凭借电子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员工在从事加班工作。如果劳动者仅仅依据电子打卡记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那么从证据的效力上来分析,并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加班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因此,曾小姐要求公司向她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也就难以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支持。
二、加班审批应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曾小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未获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支持,一方面是因为电子打卡记录自身证据效力不足,而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公司关于员工加班有制度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
因此,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说,加班审批制度是用人单位加班管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情况下,对于加班审批程序,用人单位应当进行明确规定,并以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而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了解用人单位的加班审批制度,履行加班审批的程序性规定,并留存加班审批文件的复印件,这也是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和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的最有力证据。
三、加班证据多种多样
作为员工,如果从事了加班工作,应注意留存加班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可以是多种形式的,如公司盖章确认的加班安排表、休息休假期间从事加班工作签订的合同、发送的工作邮件、电话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