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一规定认可了两种分担亏损比例的方法,即约定比例和平均分担。从承担债务角度看,两种分担都是合伙人之间按份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即按份之债。《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是以民法合伙法律制度为立法基础的,《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欲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要注意区别的是,《民法通则》允许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人出资的比例分担债务,《合伙企业法》限制了这种分担比例,规定有约定分担比例的,依照约定比例,没有的,只允许平均分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月亿 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承担合伙月亿 债务已超出其按份之债。
2、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
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数额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按份之债。民事程序上,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一并进行追偿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可列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案件进行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