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交纳物业服务花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商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花费的,从其商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职责。物业在未事实上托付给买受人占有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应由房屋开发商交纳,事实上托付后应由业主买受人交纳。通常实践中,物业服务费是以月为单位交纳的,因此,事实上生活中,通常是以购房者事实上收房之次月开始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外,业主从开发商处接收房屋时起,业主就对房屋有事实上占有、使用的权利,并享受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至于业主由于某种原由未事实上寓居,则不影响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纷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商定以及相关限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借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