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合议庭:
云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的二审诉讼代理,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规范的问题。
1、《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而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必须遵守。这是我国对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所作的特别保护性规定。当然,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也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也作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但此除外规定是作了特限制规定:
一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的情形,而该情形是有着特别限制条件:即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调的是兴办的乡镇企业和村民与土地的所有者必须是同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即:兴办的乡镇企业和村民均不得使用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该种情形则没有特别限制,即只要经依法批准,就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强调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是由三自然人投资成立的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三自然人均不属于上诉人的村民。被上诉人并不属于集体企业、更不属于上诉人兴办的乡镇企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项下的土地系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上诉人不符合使用拥护第九小组这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的条件,即被上诉人不能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范。
2、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规定。
综上,土地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为此《土地管理法》明确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保护制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及《土地管理法》的根本立法精神,上诉人所进行的诉讼,即是为执行《土地管理法》的特别规定精神,从根本上落实法律之规定,任何部门、执法机构均应以法律的规定、国家政策作为处理土地事务的依据,而不应以地方经济或个别部门的利益而置法律与国家政策而不顾。对于符合法律及国家政策的一切诉讼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作出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采纳为谢!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