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应当终结执行。县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县政府强制执行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应该终结执行。因为,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行政决定被撤销,强制执行则无从谈起,应终结执行。该条规定的目的是正确、及时地了结不可能再执行或者没有必要再执行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案件,为行政相对人、相关第三方提供合法、稳定的预期,保护财产和交易秩序,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安定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县政府在无执行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做出催告通知书并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对于强拆造成的损失,陈某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要求国家赔偿,因为,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执行者,行政违法或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也要终结执行:一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是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