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作地点即“工作场所内”。参照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3条的内容,工作场所应当是指职工因工作而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释义》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某人从事工作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现在工作方式出现多样化的态势,“工作地点”显然不是简单固定在某一个特定区域,而应结合职工所从事的工作做扩大性的解释。
1、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2、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3、方便职工工作和生产、 解决职工必要的 生理需要而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
4、因生产特点、 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 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