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也有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此种现象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常见,此时,如果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