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文: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体检。被体检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体检部门、组织应当为被体检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体检人员进行现场体检,应当出示资料。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导致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职责和赔偿金额的纷争,能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解处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