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可以借鉴一下具体的还要您自己修改:
审判长:
本人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及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其诉被告某某拆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出售涉争房屋。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前,已经以被告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向原告出示,以证明被告对房屋有权处分。在起诉前,被告业已取得两证,进一步确定了房屋所有权,属于有权处分,符合《合同法》第132条之规定。
依据物权法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安置在被告名下充分说明该房产属被告个人所有。至于被告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分配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被告以未经其家庭成员同意理由不成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支付了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对房屋进行分配,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其家庭成员认为被告无权处置涉争房屋,可另案向被告主张赔偿。
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
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但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不是限制合同自由,而是从产权明晰的角度规范房地产市场。违反此条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民事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综上,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房屋。
四、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各种因素,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可能约定被告办好以被告为产权人的房证的确切时间,只是笼统约定被告自能够办理房证之日起30天内办好房证,以及以此为基准日的过户时间、付清余款时间。因为合同对能够办理房证的时间不可能而且实际上也没有加以约定,所以原告在无法预料“能够办理房证”时间的情况下,接到过户通知后需要筹集资金的准备时间,代理人认为,原告接到电话后,予以回复,积极地筹集资金准备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另外备注中最后一个分句逾期缴款的的约定,代理人认为,第一,本违约责任是对备注前两个分句所述内容的制约,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17万已经支付,付清余款是在房证过户给乙方后,现在房证还没有过户,
五、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提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支持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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