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留职人员的留置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刑期拘役、有期徒刑一日,折抵管制两日。《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