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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配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帮助5人 3.5w浏览 #行政类 匿名 2020-08-21 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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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如何确认与分配在司法务实中还须进行裁定分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适用:  
    一、确立分配原则  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公平原则。对举证责任予以分配时,不仅要考虑权责平衡,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能力;  
    2)经济原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整个证明过程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难度系数相当高,进而明显加大了金钱成本以及时间成本。  为了实现经济效益最优化,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具体举证过程中免受有关成本的不利影响,所以,需要以当事人为目标对象,保证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  
    二、确立分配标准  对环境侵权案件予以审理时,我国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内容如下:只要加害人将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为转化为实际行动,那么不管过错与否,均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也无需搜集资料以证实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事实。另外,无过错不应该,也不允许被加害人引做免责理由。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而言,无过错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其核心思想在于将加害人本身的主观过错问题有效排除,使其无法成为侵权事件的构成要素。  制定并采用上述原则的出发点在于:  1)环境污染是一个复杂事件,通常需要借助有关科学技术及其原理予以必要证明;  2)单以“力量”而论,受害人通常远远不如加害人。  受上述原因制约,作为受害人一般很难从理论及事实的角度来证明加害人确实有过错。与此同时,应用无过错原则,能够明显提高相关企业(尤其污染型企业)对环保事业的关注,从而促进它们积极投身到污染的预防以及治理工作中去。  由以上可知,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过错与否在本质上不属于其中的内容,因此,需要予以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加害行为发生与否;  2)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害后果;  
    3)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所具有实际因果关系。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普遍不具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为突出公平原则,所以,应该对举证责任予以更为科学的分配。  
    三、人民调查收集证据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模式之下,在某些情形下,人民应主动承担相应的证据收集责任。当受害人无法举证,又或者无法做到充分举证,该种情形下,为保证裁判得以继续进行,还当事人一个真相与公平,应该根据职权所在或者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来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导致相关事实仍旧无法查明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种情形下,应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来承担相应的后果。  由此可见,对于举证责任承担主体而言,是不包括在内的。然而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原告通常处于一个相对弱势地位,赋予一定的调查取证职权是现实的客观需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应有效落实“调查与审判执行”的做法,即作为案件的审判人员是不被允许参与证据收集工作的,以有效避免“先入为主”,证据收集工作应由的执行单位安排专人负责,另外,所收集到的证据应于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出示,予以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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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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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配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如何确认与分配在司法务实中还须进行裁定分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适用:  
一、确立分配原则  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公平原则。对举证责任予以分配时,不仅要考虑权责平衡,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能力;  
2)经济原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其整个证明过程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难度系数相当高,进而明显加大了金钱成本以及时间成本。  为了实现经济效益最优化,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具体举证过程中免受有关成本的不利影响,所以,需要以当事人为目标对象,保证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  
二、确立分配标准  对环境侵权案件予以审理时,我国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内容如下:只要加害人将污染环境的相关行为转化为实际行动,那么不管过错与否,均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也无需搜集资料以证实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这一事实。另外,无过错不应该,也不允许被加害人引做免责理由。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而言,无过错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其核心思想在于将加害人本身的主观过错问题有效排除,使其无法成为侵权事件的构成要素。  制定并采用上述原则的出发点在于:  1)环境污染是一个复杂事件,通常需要借助有关科学技术及其原理予以必要证明;  2)单以“力量”而论,受害人通常远远不如加害人。  受上述原因制约,作为受害人一般很难从理论及事实的角度来证明加害人确实有过错。与此同时,应用无过错原则,能够明显提高相关企业(尤其污染型企业)对环保事业的关注,从而促进它们积极投身到污染的预防以及治理工作中去。  由以上可知,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过错与否在本质上不属于其中的内容,因此,需要予以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加害行为发生与否;  2)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害后果;  
3)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所具有实际因果关系。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普遍不具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为突出公平原则,所以,应该对举证责任予以更为科学的分配。  
三、人民调查收集证据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模式之下,在某些情形下,人民应主动承担相应的证据收集责任。当受害人无法举证,又或者无法做到充分举证,该种情形下,为保证裁判得以继续进行,还当事人一个真相与公平,应该根据职权所在或者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来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没有收集到相关证据,导致相关事实仍旧无法查明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种情形下,应由负责举证的那一方来承担相应的后果。  由此可见,对于举证责任承担主体而言,是不包括在内的。然而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原告通常处于一个相对弱势地位,赋予一定的调查取证职权是现实的客观需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应有效落实“调查与审判执行”的做法,即作为案件的审判人员是不被允许参与证据收集工作的,以有效避免“先入为主”,证据收集工作应由的执行单位安排专人负责,另外,所收集到的证据应于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出示,予以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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