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不应承担责任。
1、经营者和所有人均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保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保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主体是:
(1)消费者;
(2)潜在的消费者;
(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鱼塘不是服务性场所,被告也不是进入服务场所的主体,故鱼塘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所有人和经营者并未主动做出某种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某种义务,故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
其次,不具有主观过错。经营者和所有人对受害人落水这一事件显然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溺水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该监护照看责任,与两被告的鱼塘无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