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偿委托合同的损失赔偿责任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来自三个方面:
其
一,精神损失。指当事人因合同解除丧失了完成事项的愉悦、成就感、荣誉感等,或者因解除合同而招致挫折感、失败感、沮丧情绪等,这些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可能的。
其
二,为办理委托或委托事项所开支的费用。对委托人而言可能包括前期费用,重新实施某一过程,再觅受托人而丧失的金钱利益或价值。对受托人而言可能包括为办理受托事项而垫付的材料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
其
三,可得利益或报酬。有人认为,法律对解除合同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可得利益,其根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可得利益往往是收入或报酬的约定,是合同正常履行的后果,既然合同已解除,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报酬或利益。
其
一,从实际情况看,合同解除可能导致的损失确实包含了可得利益或报酬。在该方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若合同履行下去,必然获得可得利益或报酬。
其
二,从法律或公平原则来讲,赔偿的额度应和对方受损失的程度相当,因为这种赔偿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补偿,亦即对被损失的利益的恢复,对等性是其必然要求。
其
三,问题只是在于如何确定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对此,应有相应的证据,最后由法官或仲裁员评判,证据应在损失存在及其数额两个层面使人确信不疑。与此相联系的是,合同约定的回报标准能否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有人主张应按委托事项完成的程度计算回报损失,也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回报计算损失,理由是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并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应认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他方角度看即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取得按约获得报酬的条件。有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一家房地产公司追讨1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和执行,最终按实际收回数额的5支付代理费。
之后,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代理银行向房地产公司提讼,并提供线索,通过保全了价值1000万元的资产。银行见收贷已有保障,便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要求银行支付50万元代理费。
双方的争执就在于,按何种标准计算
银行认为代理费属可得利益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只能对律师已进行的工作补偿3万至5万元。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可得利益同样属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就是全部数额的5,因为银行不当地阻止收费条件成就,视为该1000万元贷款已经收回到账。的判决是代理费属赔偿范围,根据贷款案件的特殊性,保全资产可认为是完成了主要工作,因而判决银行按约定的70赔偿代理费35万元。应该说,的判决是恰当的。如果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判决,一是违反了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使解除一方实质上仍然得履行合同。二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时,判决一方当事人完全接受或享有合同的结果,客观上会造成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