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新条例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可能构成《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违反新条例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可能构成《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三、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违反新条例泄漏内幕信息或者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构成《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
四、违反新条例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
五、违反新条例操纵期货市场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
六、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新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如果是国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可能构成《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七、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新条例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可能构成《刑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八、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违反新条例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罪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罪。
九、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新条例、玩忽职守、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罪和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