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 证人应该具有证人资格,即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从证人本身性质来看,一个人能否作证人,只需考虑其是否了解案件事实。一般来说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幼不能正确认知、正确表达的人,显然难以正确向法庭陈述,因此通常不具备证人资格。但需要说明的是,生理上和精神上有缺陷必须是这种缺陷足以妨碍到其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如果缺陷并不影响这些方面的能力,即使生理上年幼或者精神上有—定的障碍,只要能够正确认知和表达,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作证。比如,幼儿由于年幼,可能对一些事物缺乏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但是其对于某些事实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可能会高于一般人,甚至在有些时候,由于幼儿不会撒谎,其证言比成年人证言可靠。笔者认为证人资格,应包括以下两方面:
(1)智力条件。所谓的智力条件,也就是证人必须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从而将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真相全面、真实地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证人的智力条件,包括以下几点:Ⅰ、精神正常,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Ⅱ、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时,可以就其精神正常状态下所感知的事实进行作证。Ⅲ、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担任证人。Ⅳ、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与其智力相应适应的事实所作的陈述,经法庭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质证的方式应有另行规定。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可在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情况下做出取舍。
(2)利益条件。在实践中,存在着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现象,亦即存在着身份竞合的问题。这种身份的竞合,不利于维护程序正义,有必要对证人的利益条件进行限定:Ⅰ、证人仅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或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Ⅱ、证人与诉讼中其他参与人出现身份竞合时,只能以一种身份在诉讼中出现;Ⅲ、证人提供对与其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