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借用合同一般是无偿合同,但存在一定例外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与其他借用合同不同,国有文物借用合同一般还具有有偿性。法学界一般认为借用是种无偿的互助行为,如果有偿就应当看作是租赁行为而非借用行为。但由于国有文物的特殊性,国有文物的借用可以是有偿的。这里的“偿”指的是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借出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合理补偿,这项补偿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与此同时《文物保护法》还对补偿的用途做了严格的限制,《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根据上述规定,这项补偿是承借单位依法向借出单位支付的用于文物保护的专项资金,这部分资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与出租物品所取得的租金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国有文物借用合同虽然有时是需要支付代价的有偿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其借用合同的分类定性。